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2年度,147號
PCDV,102,聲,147,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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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鄭正輝
即 債 務人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陸萬參仟壹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二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 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 號裁判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現由



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5942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84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1848號民事卷查明屬實。依首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又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18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2,137,854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之102 年5 月31 日執行命令之附表債權額影本1件可稽,已逾150 萬元,為 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 月,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463,198 元【計算式:2,137,854 元×5%×4.3333年=463,198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執行致未能即 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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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