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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27號
PCDV,102,簡抗,27,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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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陳牧華
相 對 人 高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所為之102 年度板簡字第987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定普通審判籍之住所,應依民法之規定,依 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於該地有住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17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 ,不應以戶籍地係設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 而移轉管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由板橋簡易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 樓,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惟查,抗告人並未 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上開地址為抗告人 之前妻林永秀所承租,抗告人係住於新北市○○區○○路00 號,此業據證人林玉玲即抗告人之妻證述在卷,並據抗告人 提出租賃契約為證,顯然抗告人並無以臺北市○○區○○路 00巷0號5樓為其住所地之意思,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 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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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