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388號
SCDM,89,易,1388,200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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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三0、五五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無罪。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十八日之前二、三日,在新竹縣新豐鄉工業區某處(詳細之時間、地點均無法 確定),明知黃雲賢(未據起訴)所交付之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號碼之自 小客車(該車車牌號碼原為JY─九七二一號,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街五六號前失竊;另車號JO─三五二八號自 小客車,為乙○○所有,因車禍送至工業區之聖裕汽車修理廠修理,該車所懸掛 之兩面JO─三五二八車牌於不詳時間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黃雲賢借 用收受該自小客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甲○○駕駛上開贓車 搭載劉倉賢及不知情之丁○○張書旗等人,欲前往找尋黃雲賢未果,於回程途 中因甲○○疲累無法駕駛,乃委請不知情之丁○○駕駛前揭贓車,返回丁○○位 於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七鄰九四之一一號住處,迨於同日下午六時許,丁○○ 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七鄰七四之一一號號前,旋為埋伏之 警員當場查獲駕駛該車之丁○○及乘客劉倉賢張書旗甲○○則趁隙逃離,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收受上開懸掛車號JO─三五二八號自小客 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情係贓物,辯稱︰該車係伊向劉倉賢所借的,因伊借車 時該車之行車執照放在車上,而且鑰匙孔也沒有撬痕,鑰匙也是原廠的,所以不 知前揭自小客車係贓車云云。經查:
(一)前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原為JY─九七二一號,為丙○○所有,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五日凌晨五時許在新竹市○○○街五六號前失竊;另其上所懸掛之JO─
三五二八號車牌兩面,為乙○○所有,原車因車禍送至工業區之聖裕汽車修理 廠修理,該車所懸掛之兩面JO─三五二八車牌於不詳時間失竊等情,已分據 被害人丙○○、乙○○等人於警訊時指述甚詳,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 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前開懸掛JO─三五二八號車牌之自 小客車係屬贓物無訛。




(二)次查,甲○○於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到庭證稱:「(當天丁○○開的車是否你交給他開的?)是,(該車來源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早上,黃雲賢劉倉賢二人開那輛車到我老家(現 住處附近)找我,我向黃雲賢借那輛車,並問他車來源,他告知是竹東朋友的 ,第二天我聯絡張書旗碰面後開那輛車載他到丁○○家看他剛生產之妻,時間 近中午,後來我開車載丁○○張書旗去找劉倉賢,要找黃雲賢好還車子,因 沒找到只好把車又開回丁○○家,因二天沒睡很累,交由丁○○開。」(見卷 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訊 問筆錄)、「(該車是否你偷?)不是,是黃雲賢借我開的。」(見卷附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 錄)等語,核與共同被告劉倉賢供述:「(你是否知道該車為贓車?該車是何 人的?)不知道,我知道是黃雲賢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偵 查卷第十六頁背面)、「...據我所知是黃雲賢把該車交甲○○開,甲○○ 開來載我們,我們不知是贓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 五二頁背面)、「當天是甲○○丁○○來找我要一起去找黃雲賢,這部車是 黃雲賢之朋友劉X財交給黃雲賢,是黃雲賢交給甲○○,之前甲○○有問我黃 雲賢那部車子呢?黃雲賢有告訴他那部車子擺在工業區那邊,甲○○就跑去開 ,三、四天後甲○○丁○○開了那部車來找我,質問我是否有出賣他(甲○ ○),我說沒有,他說是黃雲賢講的,之後有一起去找黃雲賢,結果未找到黃 雲賢,回到丁○○家警察就來了。」(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車子是黃雲賢的,被抓之三、四天前有看 到黃雲賢開那輛車,我問他,他說向朋友借的,後來由甲○○開那輛車,他說 是黃雲賢借他,而甲○○已開有二、三天,...(當天為何去該處?)丁○ ○、甲○○開那輛紅色喜美到我家載我去找黃雲賢對質,因甲○○被通緝,警 察到我家抓他,黃雲賢說是我報警。」(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 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被抓前二星期『阿 財』在竹北六家把車交給黃雲賢開,過三天我在我家向黃雲賢借開,開約一、 二天車停在新豐路旁,被抓前一星期甲○○告訴我他已與黃雲賢講好就開走。 」(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那輛紅色喜美車子是黃雲賢的朋友『阿財』交給黃雲 賢開,我也有開過,後來甲○○黃雲賢借,二十八日那天原是甲○○開,因 他累改由丁○○開。」(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 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丁○○開的車是『阿財』交給黃 雲賢,黃雲賢借給甲○○。」(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 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情大致相符;亦與被告丁○ ○供稱:「當時是甲○○的,他開車來我家載我,我不知道是贓車,我知道是 黃雲賢交給甲○○的,(你為何知道黃雲賢交車給甲○○開的?)這是甲○○ 告訴我的。」(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0頁 )、「該車是甲○○當天下午二點多開來我家載我出去,後來甲○○說太累, 換手由我開至我家,查獲時車上有我及劉倉賢張書旗甲○○跑掉了,(該



車何人偷的?)黃雲賢,(怎知車子是黃雲賢偷的?)是甲○○說車子是黃雲 賢送他的,查獲時才知是贓車,...,甲○○說是黃雲賢交給他的。」(見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警察當 天查獲你開一部JF─五三一五懸掛JO─三五二八號自小客車車牌是誰偷的 ?)黃雲賢偷的,也是甲○○講的,(甲○○何時跟你講是黃雲賢偷的?)我 被抓的時候才知道。」(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當天為何是你開車的?)因為甲○○說他想睡覺, 車子由我來開,車子是他當天開過來找我的,(你開過這輛車子幾次?)就查 獲這次而已,(為何被告甲○○有這輛車?)他是說叫黃雲賢交給他開的,( 他何時跟你說的?)他開車子去找我時,我就問他車子誰的,他就說是黃雲賢 交給他開的。」(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甲○○有無告知 車來源?)他說是黃雲賢交給他開的。」(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等情相符;另證人 黃雲賢於其被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竊盜案件審理 中,固否認有將前揭贓車借予被告甲○○之情事,然其亦供稱:「那輛紅色跑 車是丁○○他們被抓十多天前比我大一、二歲之友人『阿財』在竹北河邊給我 的,當時車沒有車牌,後來我把它停在新豐鄉工業區,..(『阿財』把車交 給你開有無給行照?)沒有,『阿財』有無告知車來源?)車停在某超商前, 他偷開來,(你有無將『阿財』告訴你偷車之事告訴劉倉賢丁○○張書旗甲○○等人?)『阿財』把車給我時劉倉賢在場知道,其他人都不知情,( 『阿財』把車交給你,你是否掛上別車車牌?)沒有...丁○○開的車是『 阿財』給我,為何丁○○開我不知道。」(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 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等情,是以,綜上 被告及證人等之陳述,足認上開贓車確係被告甲○○黃雲賢所借用一節,應 堪認定。
(三)再查,被告對於上開自小客車之來源,初稱係伊向黃雲賢借的,已如前述,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車是向劉倉賢借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同 年七月四日、同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信實,而依被 告丁○○、共同被告劉倉賢等人前開所述,顯見該車確係被告甲○○黃雲賢 所借無誤,是以,被告甲○○事後翻異前詞,改稱該車係伊向劉倉賢所借云云 ,自不足採。從而,該車既係黃雲賢借予被告甲○○,且綽號「阿財」之男子 交付該車予黃雲賢時,已告知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而被告甲○○亦稱於借 車之初,有向黃雲賢詢問該車之來源,惟於本院審理時確故意隱暪說明該車之 真正來源係向黃雲賢所借,改稱係向劉倉賢所借用,此顯豈人疑竇?遑論汽車 為一價值非輕之交通工具,除係來路不明之車輛外,當事人間非基於一定之信 賴關係,實無輕意將汽車借與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與黃雲賢不熟(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審理筆錄),顯見其與黃雲賢交情淺 薄,卻能輕意借得該自小客車,並能使用達二、三天之久,衡情,豈不心生疑 慮?且該車原車牌號碼為JY─九七二一號,而當時所懸掛之前後兩面均為J O─三五二八號車牌,而被告甲○○亦不諱言,該車之行車執照置於車內,伊



使用該車有二、三天之久,是以,被告亦不難自該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與行車 執照之號碼查覺該車有異,而被告卻仍收受該車使用,足見其對於該車之來源 不明應有知悉,被告所辯不知該車係贓車,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四)綜上,被告甲○○在見該等車來源可疑之情形下,卻貿然收受該自小客車,顯 然對該等車之來路不明有所認識,凡此足堪認被告甲○○黃雲賢收受該自小 客車時,應已知悉該等車之來路不明係屬贓物之事實,有收受贓物之故意。是 以,被告甲○○所為上開否認及辯稱,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甲○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 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 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依刑法第二條 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 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車號JY─九七二一號三陽紅色自小客車,懸掛 車牌號碼為JO─三五二八號,係丙○○、乙○○所有,而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 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八日遭人竊取,由黃雲賢留用之贓物,竟與被告甲○○兩人 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由被告甲○○黃雲賢 借來共同收受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許,二人共同駕駛前揭贓車, 為警查獲,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證據足 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八九三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 ○○坦承有駕駛該車及甲○○曾向其說明該車好像是黃雲賢所偷等情,及共犯劉



倉賢之供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其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 稱:當天中午甲○○開該輛車到伊家載伊到新豐鄉載劉倉賢後一起至湖口張書旗 家,後來伊要回家甲○○載伊回去,因他說累,由伊開車回家,到家附近就被抓 ,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經查:
(一)該車係被告甲○○黃雲賢所借,當天係被告甲○○駕駛上開贓車搭載劉倉賢丁○○張書旗等人,欲前往找尋黃雲賢未果,於回程途中因甲○○疲累無 法駕駛,乃委請被告丁○○駕駛前揭贓車,返回丁○○住處,迨於同日下午六 時許,被告丁○○駕駛上開贓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村一七鄰七四之一一 號號前,旋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等情,已據共同被告甲○○劉倉賢等人供 述明確,核與共同被告張書旗供述:「甲○○載我到丁○○家看他太太(生產 ),我不知該車是贓車,後來甲○○開車載我們回去,在路上他說很累,由丁 ○○換手開。」(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五三頁背面)、「 (是否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和丁○○劉倉賢在湖口鄉德盛村一一鄰德盛七 四之一一號被抓?)是的,當時丁○○開車,車上共四人,甲○○被跑掉,( 所坐那輛車是否你們偷的?)不是,是甲○○開來的。」(見卷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甲○○開車載我和丁○○去找劉倉賢,約四點 左右,我們在新豐鄉遇見劉倉賢,當時他就是開KM─五五二二紅色歐寶小客 車,我們跟在他後面,他把車開至瑞興村路旁停放,就上甲○○的車,一行人 回丁○○的家,途中甲○○累了,就改由丁○○開,結果一到丁○○家看到警 察,因我們有吸安非他命身上有毒品就趕緊開車跑,..當天中午十二點或一 點左右,我去丁○○家看他剛生產後之妻才見甲○○開那輛車過來,(甲○○ 有無告知那輛車來源?)沒有。」(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 第六六三號刑事卷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是以,該車 既為共同被告甲○○向他人所借,被告丁○○僅係搭乘該車於回程中,因甲○ ○疲累而一時受託開車,則其辯稱:伊僅係因甲○○說他很累,才幫其開車回 家,伊並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尚與常情無違。(二)又被告丁○○固曾供稱:甲○○向伊說該車好像是黃雲賢偷的等語,惟其於警 、偵訊中始終陳稱係遭警查獲後,甲○○始告知伊上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一0二號偵查卷第九頁背面、第一0頁、第五一頁背面、第五二頁、見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甲 ○○則始終否認曾告知丁○○該車係黃雲賢所偷等情,因此,自無從以其事後 知悉該車為他人失竊之贓車,而得據以推論其收受之初,即已知悉該車為贓車 之事實。
(三)再者,共同被告劉倉賢雖於偵查中供述:「當天是甲○○丁○○來找我要一 起去找黃雲賢,這部車是黃雲賢之朋友劉X財交給黃雲賢,是黃雲賢交給甲○ ○,之前甲○○有問我黃雲賢那部車子呢?黃雲賢有告訴他那部車子擺在工業 區那邊,甲○○就跑去開,三、四天後甲○○丁○○開了那部車來找我,質 問我是否有出賣他(甲○○),我說沒有,他說是黃雲賢講的,之後有一起去 找黃雲賢,結果未找到黃雲賢,回到丁○○家警察就來了,...(車上之人



知不知道那部車是贓車?)應該知道,在我猜測甲○○會跟丁○○講,他們二 人是結拜的。」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四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四月十 九日訊問筆錄),然查劉倉賢上開所稱被告丁○○應該知悉該車為贓車一節, 顯屬其個人臆測之詞,且此項共同被告劉倉賢所為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 亦查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證明確與事實相符,據此,共同被告劉倉賢所為不 利於被告丁○○之上開臆測之詞,尚無從作為被告丁○○不利事實之認定。四、綜上所述,公訴人引為被告丁○○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尚無法證明被告丁○○犯 罪,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丁○○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爰依前揭說明,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照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 永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 記 官 陳 凰 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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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