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522號
PCDV,102,監宣,522,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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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姚敏華
相 對 人 蘇美玉
關 係 人 姚継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蘇美玉(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姚敏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姚継興(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美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蘇美玉因失智症輕 度,現況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 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姚敏 華為監護人、關係人姚継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檢 附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並採用鑑定人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之意見,認為相對 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四肢活動正常,意識溝通性尚可 、記憶力不佳,定向力尚可,計算能力不佳,理解判斷力尚 可,現在性格特徵失智症,無幻想,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 協助,無經濟活動能力,溝通尚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顯有不足、不能 辨識,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 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是認本件聲請對蘇美玉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蘇美玉之女,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蘇美玉之女,有意願擔任蘇美玉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有監護蘇美玉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 人姚敏華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美玉之最佳利益 ,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姚敏華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蘇美玉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姚継興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蘇美玉之夫,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姚 継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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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