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林云湘即林桂妃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云湘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 ,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 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 民國102年1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身體狀況不 佳,僅有打零工之微薄收入,尚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10 2年度已獲新北市土城區區公所核發有中低收入證明書;名 下負債亦包含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實已無力負擔還款,因而 協商不成立。本件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償 還,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清算程序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 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催收通知函、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1年11月19日乙 診字第111936號診斷證明書、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中低收入戶 證明書、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暨財政部臺 灣省北區國稅局99、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1年度郵 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暨房租付款明細欄、聲 請人全戶戶籍謄本、送貨單、102年4月薪資袋、郵政存簿儲
金簿節錄頁、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名 下並無動產或不動產,亦無投保保險資料,又聲請人陳稱現 並無固定任職處所,係從事家庭代工,依聲請人之102年4月 之薪資袋,月薪資為4,225元,此部分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現並無投保勞保及無財產所得資料 ,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又據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1月 8日新北市○○區○○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見本 院卷第15頁),聲請人及其子女均核定為102年度列冊扶助 人口,聲請人每月領有兒少補助1,900元及租金補助3,50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8,515元必要之支出(含膳食費3,000元 、房租3,500元、健保費374元、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1,500元、該名未成年子女每學期學費843元6月=140.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之結果,聲 請人其每月可支配之餘額為1,110元(計算式:4,225元+1, 900元+3,500元-8, 515元=1,110元)。而聲請人所負債 務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債權人清冊,及玉山商業銀行陳報截至102年5月28 日止之債權額,其負擔總債務約為463,296元(計算式:67, 033元+98,000元+23,000元+109,000元+166,263元=463 ,296元),且參酌聲請人於101年11月19日經診斷罹患頸椎 及腰椎退化性疾病,醫師囑言宜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4 頁);及聲請人目前大部分之收入來源係仰賴政府發給之兒 少補助及租金補助始得勉強維持生活,並非固定之收入來源 ,無法保證本年度補助期間屆滿後仍可獲准下一年度之補助 ,將影響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清償能力。從而本院依據聲請人 負債總額,及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存在,聲請人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已堪認定。
(二)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於聲請前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 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末查,聲請人並無收入,其名下復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 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 請人之100、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 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系統之投保保險結果明
細附卷可稽,再參酌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02年1月8日新北市 ○○區○○0000號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所示,聲請人及其子女 均核定為102年度列冊扶助人口,堪認聲請人並無任何財產 屬實。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審酌依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 認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難認進行清算程 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 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
五、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 法院斟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 第133 條、第134 條、第135 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 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 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 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 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