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謝美玲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有不能清償情事,於民國97年8月間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先清償6年後再評估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另訂還款方案 ,聲請人於97年12月23日遭任職之戈賓有限公司解雇,聲請 人因失業無收入,每月又有日常生活開銷,更遑論聲請人尚 有未成年子女胡○○、胡○○需扶養,自無法支付銀行協商 還款金額,故聲請人於98年5 月間未再依約清償,係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97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資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 等為證。雖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 保債權達成二階段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97年8月起,分72 期,年利率0%,且第1至71期以8,000元,及第72期以186萬 5,625元,按各無擔保債權比例清償其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依約還款至98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業據中 國信託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2年8月6日民事陳報狀暨所 附協議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59頁)。惟聲請人目前每 月收入約2萬3,233元(102年5、6、7月之薪資各為2萬2,900
元、2萬4,000元、2萬2,800元,本院卷第64頁背面),而必 要支出及扶養費分擔額共1萬8,457元(含房租5,000 元、膳 食費5,000元、交通費2,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 保費1,590元、職業工會會員費150元、雜支費300元;聲請 人於90年離婚,子女歸配偶監護,而未與聲請人同住,且長 女胡○○○年○月○日生,將於○年○月○日成年,故僅暫 列未成年子胡○○之扶養費分擔額3,417 元〈82,000÷12÷ 2 〉,本院卷第24頁、第32頁背面),足認依聲請人之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分擔額後(23,233-18,457 = 4,776 ),所剩顯不足清償協商月付款8,000 元,則聲請人 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 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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