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04號
PCDV,102,消債更,204,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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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陳淑芬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此觀諸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項自明。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利 率1.5 %,分180 期,每期繳納8,125 元,聲請人共繳納11 期,因被判入監服刑而中斷繳款,故毀諾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 頁)所載,其債權人為臺灣土地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萬泰 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聲請人對上開債權人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為1,465,810 元。另聲請人與 第三人黃志靖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96年1月間對於被害 人林繩武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 15日以98年易字第1008號判決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4月,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5日以99年 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被害人林繩武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聲請人故意以詐欺 行為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並經本院於99年8月30日以99年度 重訴字第56號判決命聲請人與第三人黃志靖應連帶給付林繩 武2,126萬元及美金27萬4,000元,此民事判決已於99年10月 19日確定,有卷附上開裁判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153頁至第164頁參照),復經聲請人於本院102年8月22日訊 問時當庭自認在卷,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除須清償上開債權銀行1,465,810元外,尚須給付林繩武 2,126萬元及美金27萬4,000元。從而,聲請人本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顯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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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