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77號
PCDV,102,消債更,177,2013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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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余玉秀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余玉秀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 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 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 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 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 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 調解,並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 元,分72期, 利率0%之調解方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傾向個別協商,不同意 聲請人之還款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99暨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本院102 年 5 月7 日新北院清102 消債調實消字第3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 39號消債卷宗,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埔乾行有 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19,72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18,218元(含勞健保1,164 元、水電費594 元、瓦斯費 290 元、膳食費4,500 元、日用品300 元、電話費300 元、交通 費750 元、醫療費200 元、2 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職工 福利120 元),剩餘1,507 元可供應用,則聲請人勉力提出 高於每月剩餘金額之2,000 元為清償金額、分72期之調解方 案(本院102 年度消債調字第39號事件102 年5 月7 日調解 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應給予磋商更生方案之機會。此 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8月15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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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