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149號
PCDV,102,消債更,149,2013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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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陳依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前對於債權人負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4,93 3,645 元,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而申請債務協商,於民 國95年5 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5 月 10日起,分120 期清償,年利率0%,聲請人應於每月10日 向最大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信商銀)繳納41,114元,此有協議書可稽。(二)債務人於持卡期間,因配偶與親戚合資投資房地產事業, 因欠缺投資長才,導致投資失利,反而積欠大筆債務,無 奈開始藉由信用卡週轉,短短5 年間陷入以卡養卡、以債 養債的夢魘中。債務人與配偶因交叉債務問題,不斷爭吵 、感情失合,故於94年4 月12日與配偶陳建宏離婚。由我 扶養一對雙胞胎子女,自94年起生活雜支由聲請人負擔, 學費經協調由配偶暫時資助至高中。因債務離婚後身兼二 職,原在三商美邦人壽兼任保險業務員,常感收入不足支 付子女及個人生活費,故於94年11月9 日至瓊安國際開發 公司擔任服飾販售員。雙份薪資仍不足以負擔卡債及生活 費用,故於95年5月申請一致性債務協商。
(三)聲請人95年度全年收入為749,284 元,每月平均所額62,4 40元,96年度全年678,933 元,每月平均所得為56,578元 ,聲請人長期身兼二職期以清償債務及扶養子女長大,在 尚未支出全家三人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情形下(依內政部 96年9 月6 日台內社字第0960139439號公告97年度台北市 成年人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4,152元,高中以下被撫養 人每人每月6,000 元),顯已不足繳納協議款41,114元。 然為維持協議還款之誠信,只得藉助友人幫忙還款,以補 不足之額。如此沉重之負擔,債務人盡己所能,實不堪如 此生活,勉力繳納協議款至95年11月(95年5 月至95年11 月計繳付7 期),確已山窮水盡,四處借貸無門,但聲請 人仍有還款誠意,自95年12月起,逐筆向渣打、國泰世華 、玉山、滙豐、台新、友邦信用卡、美國通運等債權分期 攤還,由於96年5 月美國通運銀行知道聲請人情境願意減



免債權清償,聲請人知其善意,故與友人商借50,000元。 不得已於95年12月間再度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信商銀 請求展延並放寬還款條件,惟遭拒絕。
(四)依上所陳,聲請人確有還款之最大誠意,且已履行部分清 償,奈何長期之收支失衡,收入長期不足維持單親扶養二 子最低基本生活,致履行原協議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發生, 客觀上顯不能歸責於聲請人,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101 年1 月4日 修正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達成協商 ,約定於95年5 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1,108元, 聲請人於95年11月未再依約清償即毀諾,此有中信商銀提 出聲請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影本各一紙為證 。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後,如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本院即應准予更生。
(二)聲請人於95年5 月與中信商銀成立協商,於95年11月毀諾 ,毀諾當時聲請人係任職於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為62,4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每月月薪62 ,440元,扣除協商費用41,108元,每月僅餘21,332元(62



,440元-41,108元=21,332元),顯難令聲請人支付其每 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費用甚明。從而 本院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致發生毀諾等情事,應 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無法依協議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又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 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 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8 月1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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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