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再聲免字,102年度,8號
PCDV,102,消債再聲免,8,2013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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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錦蘭(原名:莊金蘭)
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消費者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依該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 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 本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免責,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 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 條 第1 項並有明文可循。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7 月24日 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同院以98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3 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復再於99年12 月17日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82 號裁定不免責,此原原告所 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再為本件免責之聲 請,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由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地方法院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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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