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83號
PCDV,102,抗,183,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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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3號
抗 告 人 胡憲烽
相 對 人 劉朝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7 月11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簽發 如原裁定主文所示,到期日為100 年1 月24日,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後經提示未獲全部清償,爰依票 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乙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多次匯款至相對人配偶之帳戶內, 相對人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不實,惟因抗告人之匯 款單已遺失,請求相對人提出其配偶肖向云第一銀行埔墘分 行之存褶以供核對,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所 稱即使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 質審查始能判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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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