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姚銘宗(原名姚浪仁)
相 對 人 蔡國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6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5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1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 出本票13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8 月間因經營之中古車場現金周轉 不靈,曾向相對人及其友人借錢,即每借一筆款項須開立3 張支票,倘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則須開立9 萬元之支 票3 紙,日期皆為10日內,是抗告人陸續向相對人借款80幾 萬,利息已支付近100 萬元,而抗告人連本帶利在短短1 個 多月間,合計支付相對人及其友人180 餘萬元,惟最後一筆 款項23萬元,因抗告人實無力支付,遭相對人至中古車場要 求抗告人須簽立本票,合計67萬元,是相對人與其友人顯有 重利之嫌,抗告人甚為不服,為此提出抗告等語。惟按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 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以系爭本票涉及重利為由 ,提起抗告,然縱使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況刑事重利告訴,亦非本院民事庭所 得受理調查。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 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尤朝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