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179號
PCDV,102,抗,179,201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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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周靜(原名曾周靜) 
相 對 人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6 月25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開立本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曾智孝於民國 102 年4 月1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1 萬5000元、到 期日為102 年5 月16日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未獲清償之事實,有原審卷所附之本票影本1 紙可稽,是 以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人以其並未開立上開本票一節置辯,顯係針對實體上之事項 為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據以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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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