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莊玉芳
相 對 人 鉅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敏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34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簽發如 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到期日為102 年4 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連敏祥,因擔任相對人公司會計之同 居人藍思婷,從未作帳,又似有挪用相對人公司資金情事, 乃邀約抗告人自101 年3 月起至相對人公司上班並入股,然 抗告人上班後,發現藍思婷諸多帳款皆未入帳,復交代不清 ,根本無法繼續作帳,且相對人公司因信用瑕疵無法再領用 支票,故連敏祥乃另成立鉅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曜 實業公司),由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並以抗告人名義之支票 支付貸款,連敏祥並將相對人公司所有客戶及廠商移至鉅曜 實業公司,而鉅曜實業公司於業務往來正常後,並由抗告人 負責向銀行辦理青年創業貸款,以使該公司有足夠之資金周 轉。又鉅曜實業公司仍發生資金不足,故連敏祥欲以相對人 名下資產BMW730 D車輛申請車貸,然因連敏祥及藍思婷信用 瑕疵無法辦理,故由抗告人之男友即訴外人林溪成擔任人頭 ,將上開車輛過戶至林溪成名下,由林溪成向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車貸16 0萬元,抗告人擔任保證人,分三年償 還,並由抗告人一次開立36張個人支票履行支付,而因該
160 萬元全供鉅曜實業公司及相對人公司資金周轉使用,故 上開支票之償還金額及車輛所產生相關之費用皆由連敏祥所 經營之相對人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資金支付。
㈡嗣於102 年4 月8 日,連敏祥未經抗告人同意,自行取走鉅 曜實業公司之銀行存摺、大小章印鑑,並將鉅曜實業公司帳 戶內之款項,全數轉至相對人之帳戶,連敏祥並即將辦公室 門鎖更換,且指稱抗告人帳目不清,然抗告人實係為籌公司 周轉金,不定時變賣個人長期投資之玉件投入公司作為流動 資金,並向他人借款墊付相對人公司及鉅曜實業公司之應付 貨款,故不定時自行提領資金使用或沖抵借貸,惟因公務繁 忙,無暇作帳,然連敏祥竟以抗告人帳目不清、虧空公款及 處理後即可正常上班,並可取回抗告人之個人空白支票、印 鑑、鉅曜實業公司印鑑及抗告人前所購買之玉件為由,誘騙 抗告人簽立帳目不清切結書及簽署負責人變更同意書,並將 鉅曜實業公司全部資產歸相對人公司所有,抗告人須先墊付 102 年4 月16日鉅曜實業公司貨款17萬元,並於同年月18日 及19日分別匯款26,000元及1,500 元至鉅曜實業公司。又連 敏祥亦聲稱倘抗告人有誠意處理帳目不清之事,須先簽立悔 過書及500 萬元擔保本票(即本件系爭本票),待會計師與 抗告人對帳清楚後即會返還,而抗告人為盡速釐清此事而同 意簽立後,已多次主動連絡連敏祥對帳事宜,然皆無下文, 甚至,藍思婷及連敏祥更要求抗告人欲處理此事及回公司上 班,須先匯款至鉅曜實業公司,故抗告人依指示於102 年4 月23日、29日及5 月3 日,分別匯款2,500 元、3,000 元及 20萬元,有存款憑條可證。另於同年5 月6 日,抗告人至相 對人公司欲討論上揭事宜,然連敏祥卻不願辦理對帳,更不 願返還抗告人上開物件,抗告人至此方知受騙,是抗告人於 求助無門之龐大壓力下,導致情緒失控,欲至相對人公司之 頂樓跳樓結束生命,經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女警及多名警消 勸諭抗告人,亦經連敏祥當場將系爭本票畫X 塗銷相關記載 ,並表明本票已作廢,等雙方對帳後再行處理,抗告人始打 消自殺念頭,此有中時電子報可證,嗣雙方至派出所經所長 協調並作成筆錄在案,即雙方盡速會同會計師對帳,並各自 負擔會計師費用即每日5 千元,期間不會再要求抗告人支付 任何費用,待帳務釐清後,再進行協調,並將抗告人上開物 件經雙方簽名後暫時封存,而連敏祥及藍思婷亦皆口頭承諾 並保證抗告人於未進公司期間,絕不使用抗告人個人及公司 之空白支票,並提供抗告人在職期間所開立之支票明細清單 等情,此可傳喚相關證人即埔子派出所之女警及所長以證明 抗告人所述屬實,洵屬有據。
㈢惟經協調後,連敏祥即再要求抗告人陸續匯款以表誠意,而 抗告人亦於102 年5 月8 日、21日再匯款1,000 元及160,80 0 元,然連敏祥迄今皆未履行上開協議,而逕將已作廢塗銷 之系爭本票聲請裁定,依上開所述,顯屬無理。抑有進者, 上開BMW730D 車貸部分,抗告人為維護個人票信,亦繳納兩 期金額共79,327元,而該車目前均由連敏祥使用中,可證抗 告人不僅損失嚴重,亦已無力負擔,而系爭本票既經相對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故意劃X 塗銷,已如上述,是依票 據法第17條反面解釋,系爭票據之效力已受影響而失效,相 對人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退步言之,倘系爭本票 仍有效存在,然抗告人尚無積欠相對人公司款項,並已與相 對人公司之負責人連敏祥約定對帳前不得要求任何費用,已 如前述,從而,相對人公司在未與抗告人釐清帳務前,附停 止條件之法律行為並未成就,相對人公司尚不得主張票據權 利至明,原裁定實非適法,為此提出抗告云云。四、經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 ,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 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雖陳稱系爭本票 已經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連敏祥於相對人公司之頂樓予 以劃叉塗銷而失效,並與其約定於帳務未釐清前,不得主張 系爭本票之權利,並聲請發函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及傳訊到 場處理之女警為證云云,然系爭本票並未見有任何打叉塗銷 之字樣,與抗告人所指稱迥然有異,業據相對人於本件聲請 時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 紙為證,經核對無誤發還相對人後並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況系爭本票縱有打叉記號之 記載,惟本票乃文義證券,是否因打叉記號即有作廢系爭本 票效力之意思,實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非本院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聲請傳訊證人,自無必要。又抗告人另主張雙方業 經協調,帳務未釐清前,相對人公司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 利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 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 審究。從而,原審法院據此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 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自有未洽,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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