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67號
抗 告 人 蕭丞富(原名蕭國基)
相 對 人 王建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3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本票發票人經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 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件執票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或催討;況抗告人與相對人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未交付本票予相對人,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 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 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 為票據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 亦準用之,是本票內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 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 元 ,到期日000 年00月0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 獲清償之事實,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及催討, 依法應無追索權等語,然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一節,已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為證,揆諸前開說 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即毋庸提出已為付 款提示之證據。且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抗告人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之事實 ,是抗告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復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故抗告人抗辯其與相對人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即 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訴訟以資解決。故抗告人 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揆之前開說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 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提起再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