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43號
PCDV,102,家陸許,43,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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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周滿珍
非訟代理人 戴正國
相 對 人 林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湖南省道縣○○○○○0000○道○○○○○000 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台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已經 中國大陸湖南省道縣○○○○○0000○道○○○○○000 號 民事判決離婚且已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 判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公證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 公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 月 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 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 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 認可。
又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湖南省道縣○○○○○0000○道 ○○○○○000 號民事判決係以:「經審理查明,原、被告 經人介紹相識,2006年10月13日雙方在湖南省民政廳登記結 婚。同日,進行結婚公證。婚後雙方性格不和,感情完全破



裂。原告起訴離婚,被告表示同意。雙方無小孩,亦無共同 財產、債權、債務。本院認為,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核與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的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 1 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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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