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02年度,36號
PCDV,102,家陸許,36,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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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陸許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進源
相 對 人 王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所為之(二○一二)永民初字第二二二七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 破裂,業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2)永民初 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離婚,該判決業已於西元2012年10月18 日生效,為此聲請鈞院裁定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等語,並提 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公證處公證之判決書影本、生效 證明書影本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各1 份為證。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 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 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地區臺灣高等法院 87年7 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 號函暨檢附大陸地 區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 人民法院認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 可稽,是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 行得以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故大陸地區人民法院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 院裁定認可。查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為之(2012)永民初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係認為:「原告 王圓圓與被告張進源婚前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較差;婚後 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自2011年2月後雙方分居兩地,夫妻 關係名存實亡,雙方已無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確已破裂,雙



方均同意離婚,故原告王圓圓要求與被告張進源離婚的請求 ,理由充分,應予支持。」等語,而判決聲請人張進源與相 對人王圓圓離婚,核與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大陸地區之民事確定判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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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