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陳呂緩子
呂墩松
陳呂阿釵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丁俊文律師
相 對 人 呂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報告或陳報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31日102 年度監宣第1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於原審(102 年度監宣 字第183 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智仁為抗告人陳呂緩 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鈞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 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呂緩子、 呂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呂坤林3 人共同擔任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受 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共同以存證信函通知另一監護 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召開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會議,詎呂坤林藉詞不提出由其管理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明細,致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 仁之財產清冊不完備,是抗告人僅就知悉之財產進行清點造 冊,並依法會同陳呂阿釵向鈞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 之財產清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呂智仁為抗告人陳呂緩子 、呂墩松、陳呂阿釵之胞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 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呂緩子、呂 墩松及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兄呂坤林3 人共同擔任受 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受監 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胞姊呂秀琴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事實,業經原審調閱本院10 1年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查 明屬實。惟依規定,抗告人應與另一監護人呂坤林,及另一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 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未協同監 護人呂坤林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呂秀琴共同開具財產清 冊,即自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之抗告意旨略以:①抗 告人於102 年3 月13日所開具呂智仁之財產清冊正當合法, 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以存證信函通知呂坤林 、呂秀琴赴母親呂葉住處,召開會議,呂坤林卻於10 2 年3 月11日以存證信函否定,可見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權益 之漠視。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即時再發存證 信函敘明開具財產清冊會議具備合法性,促渠應依法執行法 定職務。②呂坤林於102 年3 月13日親自出席,並偕同兒子 呂俊緯及鍾周亮律師赴該項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清 冊會議,但呂坤林藉詞不願提出由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人呂 智仁財產內容,不承認此次會議之合法性;另關係人呂秀琴 於102 年3 月13日亦來參加會議,並取得在會議中所製作之 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財產清冊文件,卻在會議紀錄簽寫「 不清楚,只是出席而已」,旋又於呂坤林自行製作未經討論 之不確實文件上簽名。準此,可見呂坤林先稱本次財產清冊 會議不合法,卻又矛盾自行製作財產清冊文件,對照呂秀琴 所簽屬之「不清楚,只是出席而已」,故其是否能捍衛受監 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權利,又是否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一職,值得商榷。③呂坤林於102 年3 月23日上午, 偕同兒子呂俊緯持其所製作之文件,拜訪抗告人陳呂緩子、 呂墩松、陳呂阿釵,不讓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 釵審閱文件內容之正確性,即要求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 、陳呂阿釵簽署。然呂坤林之行徑,對於抗告人陳呂緩子、 呂墩松、陳呂阿釵於102 年3 月13日所召開之會議,呂坤林 藉詞不願提出其管理之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內容,此舉 明顯侵害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權益。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 松、陳呂阿釵遂於102 年3 月29日以存證信函聲明已於102 年3 月13日昌開會議,並開具財產清冊,不容許任何人隱匿 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之行徑。④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之 財產權利應包括81年5 月15日之「遺言協議書」,其內容第 二條「現時已由兄弟三人名下(呂墩松、呂坤林及受監護宣 告人呂智仁)分管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或兄弟三人分家 同時分財產時應由兄弟三人平分,按當時市價計算價值後, 以互易,交互計算互相找補。」。⑤綜上,抗告人陳呂緩子 、呂墩松、陳呂阿釵對於呂坤林隱匿「遺言協議書」無法苟 同,且呂坤林也未清楚說明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房租結餘, 然其曾說該房屋未短少,惟為便於照顧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 ,所以未將金額存入郵局或農會帳戶,故呂坤林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呂智仁之財產管理殊非妥適。⑥呂坤林、呂秀琴所指
之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係抗告 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呂坤林間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85年 協議書財產歸屬及效力之問題,85年該協議書係借名登記之 不動產,與呂坤林、呂秀琴所指之呂龍波名下登記之不動產 不同。雙方主要爭執在81年協議書,但都係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呂智仁利益著想,雙方想要自行開具財產清冊,並列出爭 執項目及不爭執項目云云。⑦為此,爰請鈞院以抗告人陳呂 緩子、呂墩松、陳呂阿釵於102 年3 月16日陳報之財產清冊 為基礎,再參酌鈞院另案102 年度家聲抗字第23號案卷之受 監護宣告人呂智仁財產資料,及卷附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呂智 仁財產清冊補充明,並准予備查,以為受監護宣告人呂智仁 之權利。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 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監護開始時,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 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次按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 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 項、第1099條之 1 規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 因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與法院選任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前經本院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170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陳 呂緩子、呂墩松及呂坤林三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 仁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陳呂阿釵,及呂秀琴二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準此,上開五人分屬本院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呂智仁所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監護人陳呂緩子、呂墩松及呂坤林 三人自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呂阿釵、呂秀琴二人, 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然 上開五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呂智仁之財產範圍,爭執甚深 ,【抗告中仍各執一詞。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陳呂阿 釵指為他方所開具之財產清冊有隱匿情事,並提出受監護宣
告之人呂智仁財產清冊暨說明,而呂坤林、呂秀琴則說明85 年該協議書之爭執,並請求本院不應要求雙方將有爭議及無 爭議之財產全部陳報等語】,抗告人陳呂緩子、呂墩松二人 ,僅會同陳呂阿釵一人向本院陳報財產清冊,於法不合,原 審將聲請駁回,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 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