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教育基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2年度,4號
PCDV,102,家簡,4,2013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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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簡字第4號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O穎 
      楊O禾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授森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余彩蓁間,因本院102 年度
家簡字第4 號請求給付教育基金等事件及102 年度家親聲字第22
8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6日所
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
楊O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育基金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
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 元
;上訴人楊O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教育基金44,018元部分係因財
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上訴人楊
授森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416,000 元部
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
費1,000 元;就上訴人楊O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
0 元;關於上訴人楊O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部分,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1,000 元
,合併應徵收6,495 元(計算式:1,995 元+1,500 元+1,000
元+1, 000元+1,000 元=6,495 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
訴及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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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