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182號
抗告人 即
原 告 謝東憲 住臺北郵政181-12號信箱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老仁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6樓
謝美莉 住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6樓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美玉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相對人 即
被 告 謝乙辰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謝鳳玲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老仁、謝美莉、謝美玉、謝乙辰、謝鳳
玲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0
2 年7 月16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所謂當事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 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 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前以其於民國101 年一整年之年收入僅有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生活困窘,缺乏經濟信用,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經本院以抗 告人名下尚有⑴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公同共有605/100,000 之土地,⑵坐落桃園縣平鎮市○ ○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33/100,000之土地, 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 鎮市○○路00號6 樓,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1/1 之建物,且 其於101 年度另有薪資所得18萬元為由,認抗告人非屬顯無 資力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於102 年7 月 16日以其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三、茲抗告人以其名下之上開房地均屬公同共有之財產,尚未分 割,不易處分或變現,且其於101 年度之薪資所得僅18萬元
,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本案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 提起抗告,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救字第140 號 民事裁定影本1 件為憑。經核抗告人名下之上開房地確屬其 與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尚未分割,難以自由處分或變現, 此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其101 年度薪資所得 僅18萬元,自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另依其起 訴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應認其抗告為有 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