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婚字第487號
原 告 李水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雄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連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