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469號
PCDV,102,婚,469,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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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69號
原   告 彭惠敏
被   告 宋一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星儀(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7 月25日結婚,於同年10月21日生下未成年子女宋星儀,兩造 曾在新北市萬里區被告住所地居住過壹年,後搬遷至原告新 北市○○區○○路000 ○0 號7 樓住處共同生活。惟被告有 吸毒之習慣,無穩定之工作,經常無故離家亦不關心家庭, 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於97年間離家後即不曾 返家;被告曾於98年間打過一次電話給原告,之後即無被告 任何消息,現更因案遭通緝中,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婚 姻有名無實,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又依上述情狀,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星儀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 原告任之,始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 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 ,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 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經查:




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2 件 在卷可證,首堪認定。
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有吸毒之習慣,無穩定之工作,經 常無故離家亦不關心家庭,從未支付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 費,於97年間離家後即不曾返家;最後一次打電話回家是在 98年間,之後即無被告任何消息,現被告因案遭通緝,兩造 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維持等情, 已據其到庭陳述甚詳,並提有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 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女宋星儀到庭證稱:我今年十三歲 ,要升國二;上次看到被告是我國小四年級的時候,五年級 時曾與被告通過一次電話,之後就沒有被告的消息了,也沒 有被告的聯絡方式,因為後來電話就打不通了。如果父母親 離婚的話,我希望由原告來擔任監護人等語相符。(參本院 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此外,本院被告確於101 年4 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一節,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查明無訛。再參以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有利之答辯。綜上事證,已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婚姻乃兩人感情之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事由,已造成兩造感情破裂,信賴 基礎動搖,且被告經常不回家,與家人鮮少相處,就婚姻應 存之基本生活、家庭子女之照顧、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 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加以兩造分居迄今已逾四年,客觀 上堪認已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復參酌原告訴請 離婚,其態度堅決,被告則早已斷絕與原告之聯絡,顯見兩 造分居期間均未曾努力挽回以求維繫婚姻,兩造實已無維持 婚姻之意思,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 待其回復,衡以該事由之發生、擴大、終至無可回復,應可 歸責於被告,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 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



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 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甚 明。經查:
兩造所生之女宋星儀(88年10月21日生),現係未滿20歲之 未成年人,此有原告所提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首堪認 定。
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 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宋星儀之結果略以:
就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宋星儀部分:
監護意願與監護動機之評估:依據原告陳述,被監護人自 出生後即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從未協助照顧被監 護人,被告自89年離家後,原告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僅 能透過被告主動聯繫原告,被告約於98年後未再出現,亦 未提供原告及被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原告考量被告曾有吸 毒之行為,且有多次毒品相關犯行,又被告目前行蹤不明 ,原告為日後便於協助被監護人辦理相關事務,故原告訴 請離婚並爭取被監護人之單獨監護權,原告並願意負擔被 監護人未來照顧及教養之責。評估原告具有高度監護意願 ,監護動機為希望被監護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 監護能力與支持系統評估:親職能力:原告為被監護人 之主要照顧者,原告對於被監護人之身心發展及生活作息 皆瞭解,且原告因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得以方便照顧被監 護人,評估原告具有基本親職能力。教養能力:原告會 尊重被監護人意願,並會於被監護人叛逆期階段多予以陪 伴及支持,評估原告具基本教養能力。經濟能力:原告 目前工作及收入不穩定,然原告有存款,亦無負債情形, 且目前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尚足以負擔原告及被監護人 之基本生活所需。支持系統:原告原生家庭間願意提供 情感上、經濟上、照顧及教養上之協助,且原告與原生家 庭成員間互動關係緊密,且目前原告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 評估原告社會支持系統良好。
被監護人意願與照顧情形評估:被監護人目前14歲,具認 知及表達能力,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同住,家訪時觀察被 監護人外觀、衣著及表達能力無異狀,與原告互動無異狀 ,被監護人表達希望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同住。
探視安排之建議:原告同意被告探視,惟因被告曾有吸食 毒品之行為,故希冀由原告陪同探視及不同意安排過夜, 若被告無特殊意見,建議兩造可自行協調探視安排。 綜上所述,原告於親職功能、教養能力及支持系統方面穩



定,且具高度監護意願,並為被監護人出生迄今之主要照 顧者,又被監護人為14歲青少年,可自由表達被監護意願 及受照顧之情形,被監護人目前與原告同住,並表達希望 由原告單獨監護,基於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要照顧者原則 ,由原告單獨監護能提供被監護人穩定之照顧。 就被告部分:本案經雙掛號通知已逾七日以上,仍未接獲 被告聯繫,故本案無法訪視被告等情,以上有該事務所10 2 年7月20日晟新北護字第0000000號函覆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辦理監護權事件訪視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家庭訪視 建議表各一份在卷足稽。
是本院參酌未成年人宋星儀自幼即由原告照顧,原告有強烈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於監護子女之能力、 意願、監護現況、親屬支援等方面亦皆良好,反觀被告離家 多時,現通緝中,對子女鮮少聞問,顯然難以期待其可妥善 照顧子女,是被告並不適任親權行使之責甚明。從而,本院 審酌前揭一切情狀,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宋星儀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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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