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2年度,220號
PCDV,102,婚,220,2013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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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220號
原   告 陳俊沛
被   告 鄭琴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3日與大陸人民之被 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2年4 月4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兩造因觀念不同,經常爭吵,被告有二次入出境,最後於 94年8 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此後打電話次數也減少,最後 音訊全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且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8 年 ,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為此原告依該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 之一有理由,即請求鈞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兩造於91年12月13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 所提戶籍謄本1 份可稽。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後,被告於92年 4 月4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最後於94年8 月31日出 境返回大陸,此後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8 年,婚 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 弟陳培登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婚後有來臺灣兩趟,她跟 我哥哥一起生活將近兩年,後來他們是有爭吵,但是感覺沒 有那麼嚴重,她什麼原因不願意再回來,我也不知道,被告 離開之後,我哥哥有盡量想辦法連絡她,但是都找不到她, 這六、七年來我哥哥都是獨自生活。」等語甚詳(見本院 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92年4 月4 日入 境,其間二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94年8 月31日出境,此後 未再入境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調閱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明屬實,此有該署公函暨所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1 件在卷可憑。參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之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原告主



張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已堪 信為真實。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 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民法 第1001條規定)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查被告婚後於92年4 月4 日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其間二次入出境紀錄,最後於94年8 月31日出境返回大陸 迄今,音訊全無,兩造未共同生活已有8 年,婚姻已有嚴重 破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等情,已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 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 間因該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就該被告主觀婚姻維持之意願 有所薄弱,而所客觀造成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迄今,夫妻關 係就該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生活與家庭子女之照顧教養及 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對待義務,早已名存實亡,客觀上亦 已因該上情而足以破壞該婚姻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係基於該被告 一方所致之,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另有以遭惡意遺棄之 事由訴請離婚云云,然此姑不論原告是否已證明被告有達惡 意遺棄之程度,然此核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而原告亦經表 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及請求本院 加以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本院即毋庸再加審認,特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大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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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