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蘇木田
相 對 人 陳亮賓
方衛民
吳莉蓁
林志達
陳淑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又上開法條所 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 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供擔保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 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 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 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 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度抗字第16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 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 全字第134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為假扣押。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 134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司全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民事返還擔 保物聲請狀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則命供擔保之法院應為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至為明確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