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611號
PCDV,102,司聲,61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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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611號
聲 請 人 吳炫億
相 對 人 童聰欽即凱正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140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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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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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30,205元│由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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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0,0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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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40,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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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21元即【40,205×10%=4,020.5元=4,0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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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