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蕭淑倩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五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之 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 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 9號判例參照) 。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 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對受 擔保利益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後」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抗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前 分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及 1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擔保金 ,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101年度司執全字第 146號假扣押事 件,執行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為此
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88號裁定影本、 本院101年度 事聲字第26號裁定影本、本院100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書影 本、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6號提存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件為 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 88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10 0年度事聲字第128號裁定駁回異議;相對人不服復提起抗告 ,台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966號裁定駁回抗告。聲請 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34號假扣押執行程 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101年3月1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已聲請本院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板院清民 事德101年度司聲字第975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 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固已就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 ,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店簡字第1365號判決相對 人敗訴確定在案,亦據本院調取該損害賠償訴訟案卷查明無 訛,即堪認定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無因上開假扣押裁 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應供 擔保之原因堪認應已消滅 ,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512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 )10萬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詐欺取財而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 由,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以101年度司 裁全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以1 01年度事聲字第26號裁定廢棄上開裁定,並准予假扣押,聲 請人並據此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46號對相對人為 假扣押執行, 嗣聲請人已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1年10月30日以板院清民事賢101年度 司聲字第97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復經本院調取該卷 宗查核無誤,惟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以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 7月5日北院木文查字第 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 前揭法條之規定, 聲請人聲請發還其於本院101年度存字第 306號提存事件, 所提存之擔保金1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