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富利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彭維梯
相 對 人 洪玉煌
蘇勉羽
李睿桓
塗添山
王明方
楊嘉修
王秀東
游翔富
黃怡萍
陳靜暐
許應治
王昭舜
卓秀穗
李淑娟
楊永為
吳秉中
左玉蓮
龔湘淩
吳如慧
李建億
李拓宇
吳秉仁
張雨屏
劉美蘭
高靖騏
李俊民
許瑛芳
何孟勳
林子翔
吳其倫
謝湘茹
林振強(即蔡麗婉之繼承人)
林子舜(即蔡麗婉之繼承人)
林子堯(即蔡麗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相對人即被繼承人蔡麗婉已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死 亡,林振強、林子舜及林子堯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 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函文 在卷足憑,故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就被繼承人蔡麗 婉部分自應列林振強、林子舜及林子堯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 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 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之執行名 義為之,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即屬該條項第2 款所定其 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裁判之執行名義,聲請 人於取得確定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後,得就該金額聲請法 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實際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額如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者,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實益。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 建字第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楊嘉修、 黃怡萍、許應治、王昭舜、卓秀穗、吳秉中、李建億、劉美 蘭、李俊民、何孟勳、林子翔、楊永為、吳如慧、吳秉仁及 被繼承人蔡麗婉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 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連帶負擔百分之35,由被繼承人蔡 麗婉、相對人王昭舜、卓秀穗各負擔百分之9 ,由相對人楊 嘉修、許應治、李建億、劉美蘭、楊永為、吳如慧及吳秉仁 各負擔百分之1 ,由相對人吳秉中、李俊民各負擔百分之7 ,由相對人何孟勳負擔百分之3 ,由相對人林子翔負擔百分 之8 ,餘由相對人黃怡萍負擔並確定在案。
四、惟查,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及相對人已預納之金額相 互抵銷後,聲請人實際已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應分擔之 金額,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故應駁回 本件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計算書:
┌─────────┬────────────┬───────────────┐
│項 目 │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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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3,200元│由相對人洪玉煌等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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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8,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69,82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嘉修等預納。│
├─────────┼────────────┼───────────────┤
│鑑定費用 │ 130,0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
│師公會鑑定及增加鑑│ 28,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定費用) ├────────────┼───────────────┤
│ │ 3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1,060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楊嘉修等預納。│
│(證人梁仁勳、江星│ │ │
│仁部分) │ │ │
├─────────┼────────────┼───────────────┤
│證人日旅費 │ 3,3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證人江星仁部分)│ │ │
├─────────┼────────────┼───────────────┤
│合 計 │ 514,21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於第一審確定部分(即相對人洪玉煌等就其於第一審敗訴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告│
│ 確定)應由相對人洪玉煌等17人負擔,為204,750元。 │
│ 即(223,200+28,800)×(19,500,000/24,000,000)=204,750。 │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289 號判決,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下: │
│(一)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03,965元。 │
│ 即(252,000-204,750)+(69,825+130,000+28,000+30,000+1,060+3,330 │
│ )=309,465。 │
│(二)聲請人應連帶負擔百分之35,為108,313元。 │
│ 即309,465×35%=108,313。 │
│(三)被繼承人蔡麗婉、相對人王昭舜、卓秀穗各負擔百分之9,各為27,852元。 │
│ 即309,465×9%=27,852。 │
│(四)相對人楊嘉修、許應治、李建億、劉美蘭、楊永為、吳如慧及吳秉仁各負擔百分之│
│ 1,各為3,095元。 │
│ 即309,465×1%=3,095。 │
│(五)相對人吳秉中、李俊民各負擔百分之7,各為21,663元。 │
│ 即309,465×7%=21,663。 │
│(六)相對人何孟勳負擔百分之3,為9,284元。 │
│ 即309,465×3%=9,284。 │
│(七)相對人林子翔負擔百分之8,為24,757元。 │
│ 即309,465×8%=24,757。 │
│(八)餘由相對人黃怡萍負擔,為18,564元。 │
│ 即309,465-108,313-(27,852×3)-(3,095×7)-(21,663×2)-9,284- │
│ 24,757=18,564。 │
│三、聲請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18,183元。 │
│ 即聲請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108,313元-聲請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28,800元 │
│ +28,000元+30,000元+3,330元)=18,18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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