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李漢釧
聲 請 人 黃淑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火土(男、元治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生、生前最後設籍:新北市土城庄頂埔字頂埔內十六番地、昭和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火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漢釧與第三人李圳生為新北市 三峽區中園段374 、376 、384 、393 、395 、397 、426 、427 、450 、450-1 、452 、493 、494 、495 、496 、 497 、498 、499 、503 、512 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 黃淑珍與第三人李圳生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 地共有人,第三人李圳生於民國37年6 月15日死亡,由第三 人李圳生之配偶李陳水錦及長子李火土依法繼承,嗣李水錦 於47年5 月9 日死亡,由其長子即被繼承人李火土繼承,惟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李火土死亡時,其繼承人均已 死亡,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 等無法處分或使用收益上開土地,亦無法申報遺產稅,為確 保聲請人等之權利,請求鈞院依職權裁定指定薛銘鴻律師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及等件影本到院,從 而,聲請人等以其等為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 火土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按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提出人選之拘 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又國有財產署係依國有財 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 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 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 ,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
、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 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 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 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 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 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 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 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 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 應積極辦理。本件聲請人雖提出薛銘鴻律師為遺產管理人之 人選,惟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座落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公 告現值高達35,820,591元,價值甚鉅,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 屬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應歸國庫,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任務頗為繁重,為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所為聲 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