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2年度,4026號
PCDV,102,司票,4026,2013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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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洪柏崧
相 對 人 陳振鑫
相 對 人 胡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振鑫簽發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陳振鑫胡珮玲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002 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胡珮玲簽發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 提出本票3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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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102 年度司票字第4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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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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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7月12日 │2,700,000元 │100年12月31日 │0000000 │發票人陳振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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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1年2月20日 │2,300,000元 │101年5月20日 │0000000 │發票人陳振鑫、│
│ │ │ │ │ │胡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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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1年2月20日 │2,300,000元 │101年5月20日 │770575 │發票人胡珮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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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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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