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712號
PCDV,90,訴,712,20010831,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三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即經中央  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七年至七  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有原告領有之新型第三四  六○○號及追加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稽,其專利期間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而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見原告新型第三四六○ ○專利及第三追加專利新穎實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一年八月起,未經 原告同意或授權,陸續仿造原告上開「麵包饅頭成形機」及追加案之新型專利, 逕行生產製造麵包饅頭成形機,並對外公開販售。被告先後于八十二年九月六日 及十月二十三日在台中世貿中心及高雄市○○○路九十六號技擊館展售仿造類似 原告新型第三四六○○號及其追加二、三專利「麵包饅頭成形機」產品,經告訴 人乙○○及其代理人報警查獲,有原告向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自訴被告仿冒專 利案卷外,並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甲○○違 反專利法卷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一○九號甲○○違反專利 法卷內之扣押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乙○○補充上訴理由㈣狀 及附件八可稽。
2按專利法第一○三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  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新型專利之侵害,依同法第一○五條準用同  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其損害數額依專利法第一○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依  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  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  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製造之機器非仿造原告之新型專利,判決被告甲○  ○無罪,但亦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於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  附卷可稽,被告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不論依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或現行之專  利法,被告未給付補償金擅自使用原告之專利,自屬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因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改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返還其販賣仿冒之機器所得,被  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  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分別以九十萬元出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  機器予蘇文義及邱奕智二人,獲得一百八十萬元收益,被告甲○○之弟黃再福出  售仿冒之麵包自動成形機一台,價金一百一十三萬元予鄭進和。被告在台中世貿  中心及高雄市技擊館展售機器被查獲之部分,尚不計在內(此點仍祈鈞長向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六三八五號甲○○違反專利法案件卷  宗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二三一0九號甲○○違反專利法案  件卷宗,俾使原告對於被告之其他不當得利能有機會請求返還),被告先後至少  售出上開機器三十二台。按原告所製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有專利權,每台  可售一百三十五萬元,姑且按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以銷售物品之  收入計算,故每台以九十萬元計,此三十二台,被告可獲利二千八百八十萬元,  此部分不當得利亦應返還原告,惟蒐證尚需時日,故保留日後追加請求之權利。  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其販售仿冒機器所得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元之不當得利予原告。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等二專利權,更無所 謂不當得利之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自字第十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 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已判決被告無罪確定,被告未侵害原告主張之新 型第三四六00號及其追加三專利,乃毋庸置疑之事實,既然無侵害之事實,原 告有何理由主張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損害賠償呢?被告何來不當 得利?況八十三年修正後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適用,係以專利法第八十八條所 規定之專利侵害為前提要件,被告根本無侵害專利之問題,原告主張適用專利法 第八十九條,自屬無據。原告在八十三年間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主張 援引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該案業經法院判決 駁回確定,很顯然「原發明」與「再發明」之爭議問題,完全與專利侵害無涉, 亦即完全無專利法第八十九條之適用。
2原告主張上開第三四六00號麵包饅頭成形機(母案)專利權係七十六年一月一 日核准公告,第三四六00號之追加三(子案)係七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審定核准 專利,其是否違反規定,自應以審定核准時,即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修正前之專 利法為准。然查起訴狀主張之「損害賠償」法條係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修正後之 專利法第八十九條法條,原告主張之法條錯誤,可見一斑。尤有進者,原告主張 之專利權年限,均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九日屆滿,而自動消滅。從其專利權消滅 至今已逾三年,原告於今是否仍可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等共 同侵害其專利權,依專利法第一0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規定,認為被告應賠償其損害,惟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五項規定本條 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原告自八十二年間即開始告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 ,足見被告在八十二年即認為被告等侵害其專利權,原告至今始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被告非應用原告之專利再發明:按被告陽政機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六十 四年起即從事麵食機械之製造買賣,並以太展機械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嗣後因業 務之需,再以陽政機械有限公司擴大對外營業,被告於六十四年、六十五年間即 生產製造販賣裁切饅頭用之編號NA-6型自動饅頭分塊機,並於六十三年銷售 給⑴品良食品行,負責人:林木銘三新食品廠,負責人:張炳臨⑶源泰食品廠 ,負責人:李金火⑷花壇三新食品廠,負責人:吳土誠⑸台北監獄,此可傳訊各 該負責人調查自明。七十二年間被告再發展出可以捲麵條之斜滾輪機販賣,安裝 於前揭買受人之工廠,並配合饅頭分塊機,使輸送帶上之麵帶得以被斜滾輪捲成 圓麵條,經由饅頭分塊頭分塊機之切斷而製造出複數之饅頭。以上事實足以証明 原告主張之諸專利不但早已喪失新穎性,亦無被告應用原告之專利為「再發明」 之問題。
4原告主張被告出售機器所得之價金,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被告出售機器取得 買賣價金,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5被告合法實施販售擁有多件實質專利權之涉案機器,完全與不當得利無涉:按原 、被告間先前爭執之涉案二機器,分別被編號YJ九八0及YJ九九0,該二機 器分別擁有①新型證字第一0三二九七號「麵食機械切斷裝置改良結構」②新型 證字第一一二四一八號「包子饅頭、銀絲捲成型機之改良結構」③新型證字第九 五七一三號「可有效截斷兼裝飾包子花紋之刀具及其滑動盤體之改良裝置」④新 型證字第一0一九二八號「包子成形之刀具防粘裝置」⑤新型證字第九五三一0 號「食品機械之送餡機構改良」⑥新型證字第一0八二二七號「可有效包實餡之 麵帶輸送帶定立裝置」⑦新型證字第一0三九七七號「具有更趨於圓形的麵條成 形輔助裝置」⑧新型證字第一0三0八0號「麵食機械出餡管之形狀改良」⑨新 型證字第一0五七0九號「麵食成型機之給餡改良機構」⑩新型證字第一0六四 二七號麵帶捲條滾輪新結構」等十件新型專利權在案。又擁有①證字第三九二七 八號「可多重食品成型專用機聯合」②證字第三七五四一號「可多重食品成型專 用機」等二件新式樣專利權在案,總共二涉案機器擁有至少有十二專利權在案。 依八十三年修正前之專利法第四十二條明定:「專利權為專利權人專有製造、販 賣或使用其發明之權。」可見被告合法生產販售被告甲○○所發明之上開專利權 是極合法、合理、合情之情事,與「不當得利」完全無涉。涉案機器所擁有之專 利,前訴訟期間皆經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新型第三四六00號及追加三專利或其他 証據做為異議或舉發之證據,分別對涉案機器其中所屬之大部份專利案提出「異 議」或「舉發」,案經前中標局再審查委員之再審查,均認為被告被異議(舉發 )之前開專利結構均與原告主張之二專利權(或其他証據)之結構安排及連結關 係以迄所達功效均不同,而做「異議(舉發)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復提 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駁回,此證據足以證明一事實,即涉案機器所屬之多 件專利,倘有應用原告主張之二專利為再發明,何在異議不成立之審查理由中均



無應用「再發明」,為何異議之審結結果均為「異議不成立」。蓋異議案之審查 委員係為國家專利審查單位之專業審查委員,審定書所做之「異議案不成立」理 由,足可謂為一專利之「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足以証明涉案二機器根本無「 再發明」之問題。
理 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及遲延利息,其於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擴張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萬元及遲延利息,因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准許其為訴之變 更,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因見原告新型第三 四六○○專利及第三追加專利新穎實用,為獲取不法利益,竟自八十一年八月起 ,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陸續仿造原告上開「麵包饅頭成形機」及追加案之新型 專利,逕行生產製造麵包饅頭成形機,並對外公開販售。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 度上易字第四六三五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甲○○製造之機器,非仿造原告之新 型專利,判決被告甲○○無罪,但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之行為係屬於利用原告之 發明再發明,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不論依 被告行為時之專利法或現行之專利法,被告未給付補償金擅自使用原告之專利, 自屬對於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原告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返還其販賣仿冒之機器所得,被告甲○○為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 定,應與被告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查被告分別以 九十萬元出售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機器予蘇文義及邱奕智二人,獲得一百八十萬元 收益,被告甲○○之弟黃再福出售仿冒之麵包自動成形機一台,價金一百一十三 萬元予鄭進和。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其販售仿冒機器所得共計二百九十三萬元之不 當得利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未侵害原告之專利,亦非利用原告之發明為 再發明。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原告改依 不當得利請求,惟被告出售機器取得買賣價金,係依據買賣契約而來,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故原告主張被告係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創作之「麵包饅頭成形機」因新穎實用,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 即經中央標準局核發新型第三四六○○號專利,並繼續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及七十 七年至七十九年間,取得第一、二、三、四、五、六追加專利,有原告領有之新 型第三四六○○號及追加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可稽,應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利用其發明再發明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囑託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鑑定,認編號「YJ九九O」機器已利用原告之第00000000號及 其追加(三)(新型第三四六OO號)專利案申請範圍之主要技術內容,應屬原 告專利之再發明,編號「YJ九八O」機器與原告之第00000000號專利 案(新型第三四六OO號)之原案及追加(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 分別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八三)台專(判)O五O一六字第一三三五七 五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三)台專(判)O五O一六字第一四一八 四一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經本院調卷查明,依被告行為當時之舊專利法第九條



但書之規定「再發明人應給專利權人以相當之補償金或協議合製,專利權人如無 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支付補償金,利用原告之發明再發明, 有不當得利之情形,被告所獲得之不當利益應係其應支付補償金而未支付之利益 ,並非被告販售機器所得之價金,是原告依照被告販售機器所得價金二百九十三 萬元作為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顯然有誤,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三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映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詹國立

1/1頁


參考資料
陽政食品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政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