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2年度,306號
PCDV,102,司拍,306,2013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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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周芳惠
非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暐洋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暐洲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暐洵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暐澤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芳宜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芳菲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芳真即林彥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 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 條亦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彥修前於民國99年12月16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 新台幣(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 原抵押人林彥修死亡,由相對人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暐澤、林芳宜、林芳菲林芳真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 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 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雖主張已提起塗消抵押權相關訴 訟,並爭執擔保金額,然此屬於實體爭議,且非審理拍賣抵 押物之法院所得審理,亦無停止拍賣抵押物程序進行之效力 ,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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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