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183號
CCEV,106,潮小,183,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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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8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王祥舟
送達代收人 張世杰
被   告 林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 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 ,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5%計算之循環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6,598 元未清償。則原告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6,589 元,及其中5,431 元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資料檔、信用卡消 費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15443 號宣 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催告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14、21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4 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00 元(含 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 元)。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屹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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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