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呂建元
許宗
許月華
許石井
許家和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呂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呂淑英應賠償聲請人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陸仟陸佰貳拾玖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呂建元等與相對人即被告呂淑英間請求分 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 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判決確定,訴 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呂建元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即原告 許宗、許月華、許石井、許家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相對人 即被告呂淑英負擔三分之一。經本院調閱上開102 年度重家 訴字第7 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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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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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29,536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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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送達登報費│ 350 元│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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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29,88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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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本件訴訟費用229,886 元,聲請人呂建元負擔三分之一;聲請人許宗、許月華、許石│
│井、許家和各負擔十二分之一,故聲請人等共應負擔三分之二,即153,25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淑英應負擔三分之一,即76,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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