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58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非訟代理人 荷傳銘
債 務 人 高智嘉
債 務 人 詹詠茹
一、債務人高智嘉、詹詠茹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
零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智嘉民國(以下同)96起就讀私立光啟高中
進修學校時,邀同債務人詹詠茹及被繼承人高坤列為其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一筆金額參拾萬元
整,嗣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2 筆共計46,047元整
。雙方借據均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
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
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
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高智嘉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餘本金46,047元整( 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 ,
雖經債權人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原簽契約約
定,視為全部到期。另被繼承人高坤列、債務人詹詠茹
為連帶保證人,對債權本金46,047元整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
三、嗣查核債務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高坤列歿於97年9 月
1 9 日,第一順位繼承人除高智嘉外,尚有認領之長女
高涵縈(原名高愛卿),第二順位繼承人已全部死亡,
第三順位繼承人僅高秀花1 人;經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詢,高智嘉、高涵縈已聲請拋棄繼承,高涵縈之女黃
語婕繼之拋棄繼承,高秀花亦已拋棄繼承。債務人高智
嘉、詹詠茹為本案原因之原債務人,對債務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五、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送
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102 年度司促字第35582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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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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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高智嘉、詹│自民國99年7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3.39│
│ │46047 │詠茹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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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高智嘉、詹│自民國99年8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6047 │詠茹 │月2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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