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225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陳宏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捌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緣相對人陳宏珍於民國100 年5 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
額度新臺幣35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
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88固
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
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
借款294871元整自民國102 年0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 年
0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
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2948
71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
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
聲請人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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