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213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 務 人 賈守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捌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賈守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
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240,030元整。(二)利息計算
:1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
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利息。2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18,359元整。(三)延
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以本金新臺幣240,03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
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