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3962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務 人 王力鋒即王立揚即王瑞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王力鋒即王立揚即王瑞麟於民國90 年6月19日向債
權人申請信用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
未為繳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93 年7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4年2月9日止未受
償之循環利息5838元及費用120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遲延利息之約定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
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當時約定之年利率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結算至利息起算日前一日。本件
為請求一定數量金錢為標的,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給支付
命令,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俾保債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2年度司促字第33962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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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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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王力鋒即王│自民國 09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二十│
│ │50566 │立揚即王瑞│02月 10日 │ │ │
│ │元 │麟 0000000│起 │ │ │
│ │ │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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