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224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 務 人 陳秋強
債 務 人 張仕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
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相對人陳秋強前邀同張仕豪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有
個人小額借款契約及個別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權),而向聲
請人借貸,依前揭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聲請人並執有相對
人等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 年4月30日,面額為30萬
元之債務擔保本票乙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8.37」計算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
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等之約定暨「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相對人竟於102 年4月2日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迭經催討
,迄今仍有103,57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相對人等
既為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連帶償還債務責
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鈞院鑒核,迅
賜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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