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31824號
PCDV,102,司促,31824,201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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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182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沈娟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叁仟柒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二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三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沈娟娟於民國( 下同)92 年11月13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
     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
     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
     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 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
     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
     ,連續3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
     500 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98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53,783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2 年6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
     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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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