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2年度,67號
PCDV,102,勞訴,67,201308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   告 徐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34萬8仟元及自101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告 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自101 年1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102 年7月16日筆錄),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程序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移動產 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約定每月薪資96,000元,及第一年 年薪250萬元,然原告任職滿一年,被告並未依約發放年薪差 額134萬8仟元,屢經催告,被告置之不理,經聲請勞資爭議調 解不成立,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 終止勞動契約,爰依兩造間之原證1聘任書,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仟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所面 試聘用,藍國榮月薪12萬元,因藍國榮到任後曾向被告公司前 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其因與銀行往來所需,希望於聘任 書上載明其年薪為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允



後指示人事管理人員陳宣佑辦理,嗣藍國榮為被告公司之移動 產品事業處招聘原告徐光欣與訴外人王以南,要求徐、王二人 之聘任書比照辦理,於渠二人之聘任書上記載年薪為250萬元 。本件聘任書上記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佰伍拾萬元」純係 供原告提高其授信額度之用,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被告並無給付年薪250萬元之真意,況被告於100年8月間, 全公司並無任何一人之全年年薪達250萬元,包括當時之公司 董事長之翁茂賀,以及原告之上司藍國榮,年薪亦未達250 萬 元,況原告任職之單位支出薪資、旅費、交際費高達1128萬 3106元,卻無相對營收,虧損嚴重,並無相當績效,被告以此 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本於無效之約定,提起本訴,自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02年7月16日筆錄,本院卷第70頁):㈠原告於100年8月2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部專 案經理,核定月薪9萬6千元,試用期滿日為100年11月1日,被 告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 動契約。
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聘任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印章為真正, 原證1之聘任書記載核定月薪為9萬6千元,其他約定事項為: 第一年年薪250萬元。
㈢原告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與被告約定每月薪資96 ,000元及第一年年薪250萬元,然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滿一年 後,被告並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134萬8仟元予原告,爰依據原 證1之聘任書,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為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 ,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敘述如下:
㈠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 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而為非真意之合意,若僅一方無欲為 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證1之聘任書係基於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簽定云云,然為原告則否認,自應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證1之聘任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云云 ,並以被證2之光碟及譯文為憑。然查,通觀原證2之譯文,證 人陳宣佑於譯文中稱:原證1之聘任書為被告公司之制式表格



,且由當時管理公司之陳美辛交由人事室製作,其中因藍國榮 需要貸款,就藍國榮之部分記載保障每年年薪35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2-43頁),上開譯文,僅足以證明原證1之聘任書 係由陳美辛交由被告公司人事部門製作,藍國榮有向銀行貸款 之必要,薪資係虛偽記載,並非藍國榮之真實薪資等情,自無 從證明被告核發與原告之原證1之聘任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
㈢再查,原證1之聘任書記載原告之月薪為每月9萬6仟元,並約 定其他約定事項記載第一年年薪為2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已如前述,聘任書既為被告之人事主管陳美辛之意思而簽 發,已如前述,並非由藍國榮與原告自行製作,自難認係由藍 國榮與原告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製作。
㈣再者,原告之前任職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 司)擔任研發經理,月薪為82, 500元,有被告提出且為原告 所不爭之人事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以原告任 職於鴻海公司期間,除月薪以外,另行於98年、99年度依序取 得股票配發16000股、26000股,以配發當日即98年7月24日、 99 年10月15日當日股價為110元、116元,原告另取得股票股 利176萬元、301萬6仟元,有原告提出證券存摺、股價表可按 (見本院卷第66-68頁),足認原告月薪加計股票所得,合計 年薪至少高達約275萬元、400萬6仟元(99萬+176萬=275萬, 99萬+301萬6仟元=400萬6仟元),原告因擔任鴻海公司生產手 機之研發經理,經被告公司自鴻海公司挖角跳槽至被告公司, 被告所屬主管面試時,自有可能應允原告較高於鴻海公司之年 薪,原告始可能跳槽至被告公司,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給 付第一年年薪250萬元,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㈤被告抗辯原告任職單位之營運不佳虧損,自無須給付原告年薪 250 萬元云云,然查,原證1之聘任書並未記載以被告公司經 營之績效或營收作為給付年薪250萬之條件,從而,原告係擔 任研發人員,並非業務員,被告公司之營運虧損,核與兩造約 定之薪資無關,被告前開抗辯,並非可採。
㈥被告抗辯被告公司全部人員包括董事長之每月薪資均未達10萬 元以上,自不可能與原告約定年薪高達250萬元云云,然查, 被告其他員工之薪資約定,顯與兩造間約定薪資無涉,且被告 為股份有限公司,其他員工是否經由取得股票或分紅,而取得 較高之薪資,並未可知,自無從以其他員工之月薪,據以認定 原證1之聘任書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



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調解,並於101年11 月21日進行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調解時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 薪資,應自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綜上述,原告依據原證1之聘任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4萬 8仟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爰依據前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1/1頁


參考資料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