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丁○○
乙○○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錡勵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錡勵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 日邀同被告之父范賢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 ,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時一次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訴外人錡勵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並未清償任何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 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屢經原告催促仍未清償。又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之父范 賢宗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亡故,然被告既為范賢宗之繼承人,且經查並無依法 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情事,自應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本於 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苗院新興民字第一 三○九九號函一紙、戶籍謄本二件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錡勵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之父范賢宗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本金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到期時一次 清償,利息則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錡勵公司於借款屆期後並未清償任
何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僅繳納至九十年二月七日,屢經原告催促仍未清償,又 本件保證人即被告之父范賢宗雖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亡故,然被告既為范賢宗之 繼承人,且經查並未依法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一 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苗院新興民字第一三○九九號函一紙、戶 籍謄本二件及中興商業銀行授信戶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一百八十萬元 ,及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計算之利息,暨 自九十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B 法 官 崔玲琦
~B 法 官 劉元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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