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2年度,9號
PCDV,102,勞小上,9,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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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歐克數位線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治謙
被 上訴人 洪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 年度板勞小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 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 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 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 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 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 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上 訴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原第一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 得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不合法者,本院第二審法院亦應得依 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 由略以:(一)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所載、被上訴人主 張其經上訴人強制轉為正職,與事實不相符。實際上係被上 訴人於其到職滿月時,聯合同期之呂宥緯蔡長穎高得益 共四人,屢次提出要求希望改為正職,以期抽取更高之業務 獎金,並得上訴人公司同意其等提前轉為正職,以業務抽傭 方式計薪,後因業績不如預期理想,使其對上訴人公司有諸 多不滿,才衍生勞資爭議。(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加班薪資,亦與事實不相符。被上訴人係依其業務工 作內容,考量商品販售急迫性而調動上班時間,並於事後另 行補休,並非加班。(三)被上訴人係因其工作與上訴人公司 未能配合而開除離職,而非因薪資問題離職,而且上訴人亦 支付遣散費1788元,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對薪資不滿而主動 離職,完全不相符。(四)被上訴人屢次向原審請求調查相關 證人未果,導致事實未能彰顯,懇請鈞院重新調查審理,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 之訴。
三、經本院審核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照前 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既未依法提起上訴,且已逾上開20 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迄今仍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 書,故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 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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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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