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
原 告 文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晉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張郡倫
被 告 休閒國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信欽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加盟契約書第23條、頂讓 合約書第14條(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0頁反面)約定 ,若該契約發生爭議,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據此 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其聲明第1 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78 萬987 元予原告,其中65萬 應加計自民國99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813 萬987 元 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原 告變更第1 項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加盟被告經營之鮮芋仙連鎖事業,從事餐飲服務事宜 ,雙方於99年8 月20日簽訂鮮芋仙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 約),原告給付被告簽約金25萬元,並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 本票予被告,以擔保加盟契約之履行;依據加盟契約書第18 條約定,原告店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路00號與27號 1 、2 樓(下稱系爭店鋪),系爭店鋪係被告原先經營之鮮 芋仙甜品專賣店,雙方於99年8 月20日同時簽訂頂讓合約書 ,原告給付被告40萬元,被告將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
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原告;原告當時願意加盟及頂 讓,係考量得藉由系爭店鋪經營原告之其他非鮮芋仙品牌之 墨西哥餅、義大利麵等商品,以拓展原告其他商品於臺灣地 區之市場,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將前開加盟及頂讓之動機告 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原告自加盟後即耗費鉅資裝潢系 爭店鋪,投入大量資本購置設備,以期長久經營。 ㈡孰料原告於100 年9 月間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9 月 20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始知悉系爭店鋪 屋後增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涉及違建,原告向系爭店鋪 之房屋所有人即出租人林明正詢問,其表示被告先前承租系 爭店鋪後,自行於屋後加設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等營 業設備。原告驚覺系爭店鋪如扣除該等重要營業設備,實難 以繼續營業,除向被告為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書及頂讓合 約之意思表示外,復與系爭店鋪出租人林明正於100 年11月 30日協議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惟被告對於原告寄發之存證信 函均置之不理,林明正則以被告自行加設前揭營業設備無法 回復原狀為由,拒絕返還押金36萬元予原告。 ㈢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如下,為客觀訴之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 有判決:
1.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誤信系爭店鋪全部屬於合法 建物,因受詐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及頂讓合約,原告撤銷意 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先前交付之加盟契約簽約金25萬元 、面額100 萬元本票、頂讓合約交付之40萬元;原告於 100 年10月13日向被告主張,撤銷原締約之意思表示,未逾上開 規定一年除斥期間。
2.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規定,主張被告將系爭店鋪之經 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讓渡與原告,自應擔保經營權 不能存有權利瑕疵,系爭店鋪之重要營業設備如洗手間、貨 梯、菜梯及電箱屬於違建,已陷於隨時受公權力強制拆除狀 態,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義務,前述不完全給付又無法補 正,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規定解除契約,被 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負回復原狀責任,原告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3.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故意隱匿違建資 訊,致原告受有損害,從面積觀之,系爭店鋪違建部分占總 面積約21% ,換算實際坪數約為7 坪;從違建內容觀之,系 爭店鋪為三層樓建築,其中違建部分為1 樓及2 樓,卸貨門 及貨梯(主要為運送原物料)及菜梯(主要為運送餐點)屬 違建而遭拆除後,將致原告經營上僅得使用樓梯運送餐點及 原物料,人員亦僅得經由樓梯上下樓,造成運送原物料及端
送餐點之不便,增加人力上成本,亦增加跌倒風險;電箱部 分遭拆除,將使電力無法供應,凡此均足造成系爭店鋪無法 營業!更遑論化妝室遭拆除後,造成系爭店鋪無化妝室使用 之情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所受損害部分包括:租賃契約 押租金36萬元、99年9 月起至100 年9 月止之租金共156 萬 元(12萬×13個月=156萬元)、裝潢及設備費用共426 萬7, 012 元、員工薪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共計277 萬 7,827 元、水電費用50萬4,657 元、廣告費用11萬830 元、電話費 用4 萬6,429 元、記帳費用6 萬4,232 元,請求回復原狀部 分包括加盟契約書簽約金25萬元、頂讓合約書給付金額40萬 元。
㈤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1,034 萬987 元予原告,其中65萬 元應加計自99年8 月20日起算之法定利息;969 萬987 元應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應 返還原告所交付之票號519276號,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實施詐術之行為,且原告締結系爭頂讓合約時亦未 陷於錯誤而為締約之意思表示:
1.綜觀系爭頂讓合約,均未見雙方約定系爭店舖全部均須為經 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且不動產本有地政機關登記之公示制 度,建物合法保存登記之面積,本可循地政機關之公示登記 予以查證,被告自無從隱匿欺瞞。
2.原告公司係由其法定代理人之特助洪嘉佑負責與被告聯繫接 洽系爭店舖頂讓事宜,洪嘉佑為本國籍人士,應熟知我國之 民情、社會習慣,對「鐵皮搭建」之增建顯非原建物之一部 分,當知之甚詳,依常情洪嘉佑勢必將各該契約簽署內容及 系爭店舖現狀詳加報告予原告知悉,是原告辯稱其法定代理 人為外籍人士,對我國法令不甚熟悉,故簽約時不知悉系爭 店舖增建部分為違章建築云云,不足憑採。
3.被告於97年間購入系爭店舖之設備五金高達200 餘萬元,另 裝潢、冷氣工程亦高達200 多萬元,被告經營2 年餘後讓渡 與原告,店舖固定客群之無形價值亦無法估計,原告僅花費 40萬元即取得系爭頂讓合約所列之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系 爭店舖經營權,足見系爭店舖頂讓當時,市值明顯高於頂讓 價格,原告主張其不知系爭店鋪有部分違建情事且因此陷於 錯誤而簽立系爭頂讓合約及加盟契約等節,難認為真。 4.原告在收受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來函前,於100 年7 月15日曾 以臺北大安117 支郵局存證第623 號函表示其虧損連連,請
被告與其協議終止加盟契約事宜,並表示其將於100 年8 月 底結束營運,原告嗣後未繼續營業,係因其自身經營不善所 致,系爭店舖增建部分無涉。
5.退萬步言,原告至遲於99年9 月間遷入系爭店舖並開始實際 使用後,當已知悉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並 非原建物之結構,乃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3日始向被告主張 撤銷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及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前 開撤銷詐欺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3 條、第227 條及第259 條規定,解除 系爭頂讓合約,請求返還25萬元簽約金、40萬元及100 萬元 本票云云,洵無足採:
1.依頂讓合約被告僅需將合約附件七所列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 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得以合法承租人之名義使用系爭店舖, 給付已完成,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既未列 入附件七,並非頂讓合約之標的,被告自無庸就前開設備之 權利瑕疵負擔保責任。又原告受讓營業設備、生財器具及系 爭店舖之承租權後,隨即於該店址開始營業,且營業期間並 未經任何第三人對原告主張其承租權有違法不當之情形,足 認被告已依系爭頂讓合約履行,被告給付並無瑕疵或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形。
2.退步言,縱使系爭店舖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為頂讓 合約之讓渡標的,且有權利瑕疵情事,原告締結契約時,對 系爭店舖增建部分且可能受有公法上使用限制,依目前公示 登記制度,原告自無不知之理,除非原告提出反證,否則即 應推定原告於簽約時已明知有違建之瑕疵存在,其仍與被告 簽約,又未能舉證被告有為非屬違建或不會被拆除之保證, 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3.系爭店舖增建部分之洗手間、貨梯、菜梯及電箱迄今仍未遭 拆除,尚難認原告已受有何項損害。
4.系爭店舖原係由被告向林明正承租使用,被告並曾開立付款 銀行為玉山銀行五股分行,票面金額為195,000 元之支票 2 紙以支付押租金39萬元予林明正,嗣被告協助原告與林明正 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轉換程序,因訴外人林明正表示其不另 外向原告收取押租金,但須繼續以先前給付之押租金作為擔 保,是原告承租系爭店舖之押租金,係由被告所支付,原告 並未因此受有36萬元之損害。
5.按系爭加盟契約書第2 條第3 項及第12條第4 項第2 款,原 告於兩造加盟契約期間,每月除應支付權利金1 萬元予被告 外,並應按月清償貨款,惟自100 年7 月起至100 年10月30 日止,原告共積欠貨款暨權利金共計28萬1,476 元,迄未清
償,苟鈞院審理後認被告應負給付義務,則被告主張以上開 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置辯。
㈢併為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8頁反面至169頁): ㈠兩造於99年8 月20日簽立鮮芋仙加盟契約書、頂讓合約書, 依加盟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9 頁)約定加盟期間自99年 9 月15日至102 年9 月14日,原告給付25萬元簽約金、100 萬 保證金,並按月給付權利金1 萬元,向被告以約定價格購買 指定之原物料、半成品、成品、湯杯、紙杯、封口膠膜等, 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其鮮芋仙商標及服務標章,該契約由原告 法定代理人陳國晉簽約,並由洪嘉佑擔任見證人;依頂讓合 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0頁)約定被告以40萬元讓與系爭店鋪 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見本院卷一第240 至 246 頁之資產清冊),並協助原告與出租人完成房屋租賃契 約之轉換,約定於99年9 月15日點交,該契約由陳國晉簽約 ,並有洪嘉佑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原告與出租人林明正簽立 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約定原告承租高 雄市○○區○○○路00號與27號1 、2 、3 樓,自99年9 月 15日起至105 年9 月14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押租金36萬 元,出租人同意原告可將25號、27號1 、2 樓隔間牆及27號 1 樓樓梯打除,費用由原告自付,該契約由陳國晉具名,洪 嘉佑擔任代理人。
㈡99年9 月15日原告點交取得系爭店鋪,裝潢後開始營業,10 0 年9 月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通知陳述意見函(見本院卷 一第22頁),工務局經民眾檢舉,勘查後認定並核發違章建 築處分書,系爭店鋪之屋後法定空地增建物(高度3 公尺, 面積每層6 坪),違反建築法規定,未經許可核發執照,擅 自建造,且不能補辦手續,為無從補正之實質違章建築,得 予以強制拆除,因屬97年12月31日前建造完成,故排定第二 順位取締執行,有高雄市工務局101 年11月30日、102 年 1 月16日高市工務隊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頁以下、第134 頁)。 ㈢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係被告97年承租時所搭建,範圍包含貨梯 (菜梯)、洗手間、及電箱等。
㈣原告收受上開通知陳述意見書後,於100 年10月13日以存證 信函寄送被告撤銷先前簽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00 年11月30 日與出租人簽立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書,有存證信函2 份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3至28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店鋪後方違建內部為貨梯、菜梯、洗手間、及
電箱等,係重要之營業設備,被告消極未告知,原告受詐欺 所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瑕疵,依法 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使原告無法完整行使經營 權,被告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 請求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被告故意隱匿違建資訊之侵權 行為,致原告受有使用面積減少、經營成本、風險增加之損 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簽立系爭加 盟契約、頂讓合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 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立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乙節,並 未舉證被告有何詐欺故意、詐欺行為,自難信為真實。再者 ,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6頁 )可知,系爭店鋪增建物位於主建物後方,因為為邊間,由 側面觀察可清楚發現增建物與主建物使用不同建材,且增建 物突出不規則,客觀上可明顯區分,原告於簽約前大可輕易 得知系爭店鋪有增建之事實,自難委為不知。又系爭加盟契 約簽約金為25萬元,加盟期間須按月給付1 萬元,並須由原 告開立100 萬元本票擔保加盟契約之履行,頂讓合約則由原 告給付40萬元以取得系爭店鋪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他 生財器具,投資金額非寡,衡諸常情,原告勢必詳加評估經 營獲利之可能性;而原告公司於98年7 月核准設立,資本額 為177 萬5,011 元,實際經營餐飲業,原告公司員工洪嘉佑 亦至現場察看過等情,有公司資料查詢、原告之陳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77頁、167 頁反面),參以洪嘉佑擔任原 告公司簽立加盟契約之見證人、頂讓合約之連帶保證人,斷 無於不甚了解系爭店鋪增建狀況,即輕率簽約之理。原告於 勘察現場後仍決定加盟、頂讓,其對於系爭店鋪後方為增建 物應是心知肚明。再綜觀系爭加盟契約、頂讓合約,均未見 雙方合意約定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店鋪須為經保存登記之合法 建物,縱使系爭店鋪後方違建為被告私下加蓋,原告本即無 意將建物合法與否乙節,納入頂讓合約之重要交易事項,否 則原告理應要求將此重要交易事項明文記載於頂讓合約上, 始合於常理。再被告頂讓系爭店鋪與原告前,曾於該處經營 餐飲業,簽約時亦無法預期原告頂讓經營1 年後會遭人檢舉
違建,原告亦無法舉證其承租前系爭店鋪有遭檢舉違建之情 (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難認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動機。 原告主張被告私下加蓋違建未告知,因而受詐欺,其所為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353 條權利瑕疵擔保、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 定,主張解除契約並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依頂讓合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被告給付之經營權 、系爭店鋪之使用權,因店鋪後違建有隨時遭市政府拆除之 危險,被告之給付有權利瑕疵云云。惟查,依頂讓合約書第 2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簽立本合約書後7 個工作天 內,協助乙方(即原告)與店鋪出租方完成房屋租賃契約之 轉換,轉換之租賃契約租期不得低於甲乙雙方另行簽立之加 盟合約期限;第3 條約定:甲方同意以40萬元將本合約契約 標的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讓渡予乙方( 如附件共7 頁);第4 條約定: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立並完成 鮮芋仙加盟契約書,於99年9 月15日前,將契約標的之經營 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財器具全部點交予乙方等內容(見本 院卷一第20頁),可見該頂讓合約讓渡標的為高雄市○○區 ○○○路00號予27號1 、2 樓之經營權、營業設備及其他生 財器具,被告須協助原告與系爭店鋪出租人完成租賃契約之 轉換,可見兩造讓與內容並未包括系爭店鋪之所有權,而僅 就系爭店鋪承租使用現況為讓與,被告既已依頂讓合約協助 原告與出租人訂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並將 系爭店鋪經營權、附件所示營業設備及生財器具點交與原告 ,原告亦於系爭店鋪開店營運,享有經營、管理、收益之權 利,自難謂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況且頂讓合約於第 6 、7 條約定被告保證系爭店鋪並無債務擔保或積欠出租人 租金之情,卻未對於顯而易見之屋後違建為任何約定,可見 原告訂約時願意概括承受屋後違建之使用便利及將來遭檢舉 拆除之風險,自不能以經營餐飲1 年後遭函告系爭店鋪後方 屬違章建築之情事,主張被告給付之經營權有權利瑕疵。 2.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 條固有明文。查系爭店鋪1 、2 樓於屋後空地以磚、鐵增 建3 公尺高違建,每層約6 坪,該違建屬第二順位執行拆除 對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違建內部為機房 開關箱、附近走道配電管線、廁所、貨梯等,有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反面至39頁),本件縱使違建遭拆除 ,原告非不得以其他重新裝潢、配置,或以人工分送餐飲方
式為之(見本院卷二第168 頁),並非完全無法繼續經營, 而系爭違建尚未遭拆除前,原告已與出租人終止租賃契約等 情,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至28頁) ,則原告實際上是否因違建而影響其經營權行使,實有疑問 ,更何況該違建有遭檢舉處於隨時遭拆除危險,此為原告簽 約前所明知,自難謂屬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給付瑕疵。又系 爭店鋪違建遭檢舉,因而有遭拆除危險,並非肇因於被告, 原告亦未舉證有何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自難謂被告有不完 全給付之情事。再者,原告於100 年7 月15日寄送存證信函 予被告表示:因人事、房租、水電費用、權利金及原物料成 本支出,致使經營未及10月即累積虧損超過150 萬元,若被 告無意補助本公司經營虧損,請被告於文到10日與本公司聯 繫協商終止加盟契約事宜,否則本公司亦將於100 年8 月底 結束上開鮮芋仙店鋪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 頁),益徵原告於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告違建一事前,即因 經營不善將於100 年8 月底結束營運,並非違建影響經營,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云云,於法無據, 並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既無故意隱匿系爭店鋪後方違建之情形,亦無詐欺 故意及詐欺原告之行為,已認定同前,原告復未就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給付瑕疵、 侵權行為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353 條 、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1,034 萬987 元及利息,並返還原告所交付面額100 萬元之 本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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