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蔡承澔即蔡崇仁
被 上訴人 郭泰濂
許辰瑋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30,000,000元(計算式:13,000,000+17,000,000),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1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