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11號
原 告 李木火
李文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
被 告 范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九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七二年板登字第○一三六二九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十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之抵押權,及七二年板登字第○三九七○二號收件、七十二年七月五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捌拾肆萬元之抵押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二抵押權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前到場及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㈡確認兩造間就地號土城市(已改制為新北 市土城區,以下同)○○段0000○00 00○0000號土地經 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72年板登字第01362 9號收件,於民國 72 年3月10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8萬元抵押 權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就地號土城市○○段0000○0000 ○0000號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72年板登字第039702 號收件,於72年7月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84萬元抵押權不存 在。㈣被告應將前揭兩項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二)備位聲明:㈠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31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就超過152萬元債權部分,對原告之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㈡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68萬元後,將兩造間就地號 土城市○○段0000○0000○0000號土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 以072年板登字第013629號收件,於72年3月10日登記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㈢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84萬元
後,將兩造間就地號土城市○○段0000○0000○0000號土 地經板橋地政事務所以072年板登字第039702號收件,於 72年7月5日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先父即訴外人李溪泉雖 分別於72年3月10日及7月5日,因借款而為被告設定擔保 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及105萬元,存續期間自72年3月8日 至73年3月7日止及72年7月5日至77年7月5日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 仍存在亦已罹於時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抵押權是 否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失所附麗,除涉及系 爭土地是否應遭查封、拍賣外,亦影響系爭土地於交易市 場之價格,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依據前揭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 於法尚無不合。
(二)先位聲明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 明文,同法第880條復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 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至於「最高 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其存續期屆滿,且其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確定不會再有債權發生 ,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更應准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938 號、97年重上字第177號裁判意旨可參。
2、李溪泉於72年3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向被告借款80萬元 及100萬元,並提供土城市○○段0000○0000○0000號土 地(重劃前為土城市○○段○○○段000地號),各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10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惟兩造業 在80年3月18日假鈞院作成和解筆錄(詳原證2),是前開 借款債權之請求權縱自80年3月18日因原告承認而重行起 算,亦早於95年3月18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設若被告
未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即未於100年3月18日前實行其抵押權,依前開法律規定 及相關判決意旨,系爭抵押權即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經查,被告既遲於100年8月18日始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 之聲請(詳原證3),依前開抵押權從屬性相關規定,洵 應准許抵押人即原告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 登記。
3、先位聲明爭點:訴外人邱仕立於97年12月29日與被告合意 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並據以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 登記,原告是否知情並同意?
原告主張:從未同意並協同被告或邱仕立辦理抵押權內容 變更登記,亦從未授權任何人代理原告協同被告辦理抵押 權內容變更登記。
㈠抵押權變更為物權行為,依法其代理權之授與應以文字為 之,惟原告自始並未同意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遑論曾以 文字授與任何人代理權:
(1)抵押權內容變更洵為須以書面為之之物權行為,依法應 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 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 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 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同法第758條復明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並認為「按民法第 531條所謂『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係指處 理委任之事務,須為法律行為,而此種依委任處理事務 之法律行為,法律上明定應以文字為之而言。申言之, 乃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須為某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 ,法律明文規定應以文字為之,否則不生為該法律行為 之效力,或另生其他法律效果之謂也。如民法第760條 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否則 不生不動產物權得喪之效力;又如同法第422條規定, 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 ,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者是。依此, 在買賣不動產之情形,若所受委任之事務,僅為不動產 買賣之債權行為,非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縱 受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買受不動產後,依委任之內 容,須將該買受之不動產物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委任人( 民法第541條第2項),仍無委任須以文字(書面)為之 之限制,兩者應加區別」。準此,抵押權內容變更洵為
須載明書面之物權行為,其代理權之授與,依法應以文 字為之。
(2)原告從未同意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遑論交付印鑑證明 或以口頭、文字等方式授與訴外人邱仕立或任何人代理 權:
①李溪泉於85年死亡,膝下遺有4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及1 位擬制血親卑親屬,其中親生兒子2名即共同原告李 木火、李文正,並有2名親生女兒及1位養女即訴外人 李剪絨,李溪泉遺產經分配後,系爭土地部分由原告 與養女李剪絨共同繼承,長男即原告李木火繼承權利 範圍3/ 5,次男即原告李文正繼承1/5,李剪絨則繼 承餘下之1/ 5,合先敘明。其次,被告屢次指稱「原 告透過代書與被告協商,於97年12月29日雙方同意訂 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實則,李溪泉養女李剪 絨過世後,李剪絨之繼承人賴柏彰、賴耀東、賴麗華 依法於95年辦理繼承,並在97年10月17日將渠等繼承 李剪絨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5部分,售予訴外人 即土地投資客邱仕立(詳原證4-1,原證4-2,原證4- 3),邱仕立為取得無設定抵押之土地,遂就其購得 之1/5權利範圍,依比例向被告進行清償,並在取得 清償證明(詳原證5-1第2頁、原證5-2第2頁)後,塗 銷該部分之抵押權,此為系爭土地其上所設定之兩筆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分別從85萬元及105萬元減縮為 68萬元(85萬元-85萬元之1/5即17萬元=68萬元) 及84萬元(105萬元-105萬元之1/5即21萬元=84萬 元)之全部始末!至於邱仕立在順利塗銷抵押權後, 旋將渠取得之系爭土地1/5權利售予另名投資客即訴 外人羅玉秋,羅玉秋復將該系爭土地1/5權利範圍賣 給現時所有人李忠義,凡此,揆諸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即可窺得全貌(詳見詳原證4)。
職是,訴外人即土地投資客邱仕立在購得系爭土地不 到2個半月後,以本人名義於97年12月31日親自向板 橋地政事務所遞出之36115、36116、36117、36118號 4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意在針對渠所購買之系爭土地 1/5權利範圍塗銷抵押權,俾便能於兩周後即98年1月 16日將該部分轉售予羅玉秋(詳見原證4),故前揭4 份申請書,目的重在前2份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部分 塗銷」,並因上揭抵押權部分塗銷,本金最高限額減 少,致有後2份「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是原證1之 系爭土地的最新他項權利證明書換發原由,肇自邱仕
立為取得明確記載系爭土地其上之抵押權已無其無關 之公文書,在被告同意下一併代理申請,洵為便利後 續出脫土地套利之搭配措施,原告自始至終全不知情 ,遑論同意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更不可能以文字授 與任何人代理權,至於被告身為接受清償之受領人, 對於前情知之甚詳並且親自用印,如何能倒因為果, 遽謂「原告透過代書與被告協商,於97年12月29日雙 方同意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
②被告亦肯認原告從未同意並授權任何人變更抵押權設 定內容對此,被告亦於101年言詞辯論意旨狀中坦承 「邱仕立…取得系爭土地1/5所有權,不久即委託李 宜勤代書數次到被告及被告朋友家…,致被告誤認原 告係透過代書與被告協商,實際上為代書主動替雙方 協商…」,顯然被告亦肯認原告從未同意並授權任何 人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實則原告遲至收受被告前揭 辯論意旨狀,始首次聽悉「李宜勤代書」之名,如何 可能同意甚至授權任何人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 ③原證5-3、原證5-4其上印章與原告李文正印鑑證明顯 然不符,原告否認真正再者,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時,應檢具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詳原證6),至於 土地登記實務所謂義務人,係指登記結果受不利益或 喪失權利人,所稱權利人,係指登記結果受有利益或 免除義務之人。職是,本件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既 然意在減縮抵押權範圍,顯然有利減縮抵押權範圍之 邱仕立而對被告不利,故當年代理申請之邱仕立所應 檢附者,洵為被告之印鑑證明,意即本件申請案並不 須要檢具原告印鑑證明,在電腦刻印店林立,木質印 章可以低價輕易取得情況下,被告與邱仕立大可跳過 共同原告,私行就邱仕立取得之系爭土地1/5權利範 圍部分達成清償合意,並換發最新土地登記權狀即他 項權利證明書(詳見原證1),以利邱仕立轉售套利 ,實則原告李文正之印鑑證明字樣為隸書(原證7) ,要與原證5-3、原證5-4其上之楷書印章大相逕庭, 至於原告李木火則根本沒有印鑑證明,尤有甚者,原 證5-3、原證5-4其上原告李文正及李木火之印章,其 中「李」字字體完全相符,更徵是被告與邱仕立合謀 ,在坊間印章店私行刻製木質印章濫竽充數,在未得 到原告應允下率爾盜以原告名義用印。準此,原告否 認原證5-3、原證5-4其上印章之真正!
④97年12月29日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非但沒有減少原
告之擔保債權,甚且延長抵押權限,對於被告大大有 利而不利原告,詎被告竟抗辯「對原告有利」,實有 混淆鈞院判斷之可議末查,被告前揭辯論意旨狀第3 頁指稱「五、本案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減少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38萬元,對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全 係臨訟置辯。實則,系爭抵押權變更僅有利於訴外人 邱仕立,原告抵押權內容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全然未 有變更,何來利益之有?原告在抵押權時效屆至前夕 ,遽然同意抵押權內容變更,要難謂未受有不利益。 原告既未受有利益,何以要同意並授權邱仕立或李宜 勤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致在抵押權屆滿前夕自陷於 不利益?況系爭抵押權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未見有載 明委託關係之登記。被告明知原告完全不認識邱仕立 或李宜勤,竟將原告認為無須再傳喚邱仕立該一促進 訴訟之舉,反面解釋為得證原告同意辦理抵押權變更 登記為真,尤令難忍,實則本件非惟仍有傳喚邱仕立 之必要,亦懇請鈞院賜准傳訊李宜勤代書俾便釐清事 件始末。
(三)備位聲明:
1、末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 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 亦同」民法第881-2條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優先受償範圍須受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須 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時,不逾最高限額範 圍內之擔保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換言之,自約定 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雖然均在 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之內,惟其均應受最高限額之限制。 2、準此,退萬步言,縱系爭抵押權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消 滅時效未完成而仍然存在,被告並據以請求原告給付自80 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範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即被告亦僅得就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即68萬 元及84萬元範圍內取償,是原告聲明如備位聲明。綜上,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執鈞院100年度司拍 字第4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囿於前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發生於強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
原告自可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四)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訴 字第3號80年3月18日和解筆錄(原告范紹華、被告李溪泉 )、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狀、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印鑑證明等影本 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邱仕立,及聲請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調取資料。
二、被告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之父李溪泉於72年3月8日向被告借用80萬元,約定償 還期限為73年3月7日,並提供土城市○○段○○○段0000 0號土地(後被縣府徵收)及176號土地(重測後為員和段 471、476、477號)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抵 押權與被告;約定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50元計;72年收 件板登字013629號登記在案。李溪泉又於72年7月5日再向 被告借用100萬元,約定償還期限為77年7月5日,再次提 供同上述土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5萬元抵押權 與被告;約定違約金逾期每萬元每日50元計;72年收件板 登字第039702號登記在案(證物1)。由於原告之父李溪 泉逾期仍無意還款,被告始訴諸鈞院判決李溪泉交還借款 。判決前,80年3月18日,李溪泉與被告在鈞院達成和解 ,並作有和解筆錄。李溪泉願給付被告180萬元,其中80 萬元自73年3月8日起算,100萬元自77年7月6日起算,均 自清償日止,其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取消本金 最高限額限制,及違約金每萬元每日50元降為2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故本案應照和解筆錄執行,達約金每萬元每日20元計 算,並無最高限額限制。故原告除返還借款本金外,逾期 期間仍須給付違約金。
(二)原告透過代書與被告協商,97年12月29日雙方同意訂立抵 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經雙方蓋章後,於板橋地政事務所 辦理完竣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約定72年收件板登字第01 3629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變更內容:⑴權利價值變更前本 金最高限額85萬元,變更後最高限額68萬元,減少17萬元 。⑵義務人變更前李溪泉,變更後李木火、李文正。⑶債 務人與債務額比例變更前李漢泉,變更後李木火、李文正 ,債務額比例各全部。同日雙方又約定72年收件板登字第 039702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變更內容:⑴權利價值變更前 本金最高限額105萬元,變更後最高限額84萬元,減少21
萬元。⑵義務人變更前李溪泉,變更後李木火、李文正。 ⑶債務人與債務額比例變更前李溪泉,變更後李木火、李 文正,債務額比例各全部。(證物2)共減少本金38萬元 係經雙方協商同意變更蓋章後,才能送板橋地政事務所, 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經雙方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內容變更契約書蓋章後,檢附身分證影本委託代書送 板橋地政事所,完成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 定,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 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同規則第36條規定,登記申請書應由 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三)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37 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承 認者因時效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有請求權人確認其權利存 在之行為,性質屬於一種意思通知,其方法以書面、言詞 、於審判上、審判外為之均無不可,又不限於明示;默示 亦可,一經承認則消滅時效因之而中斷,即可絕對的發生 中斷之效力。本案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既因原告於97年12 月29日承認,致時效中斷,則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仍然存 在;被告向鈞院聲請拍責抵押物,經鈞院以100年度司拍 字第4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合於規定,原 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四)邱仕立於97年11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1/5所有權。不久即 委託李宜勤代書數次到被告及被告朋友家洽商清償70萬元 ,李代書並說明擬洽商其他義務人比照辦理清償債務塗銷 抵押權,被告遂同意塗銷邱仕立土地之抵押權。但後來只 有邱仕立清償債務並塗銷抵押權,其他債務人並未清償。 故邱仕立有立協議書同意債權總金額85萬元及105萬元不 予變更(證據1)。因代書洽詢地政事務所結果,雖原告 未償還任何金額債務,但債權總金額仍須減少1/5,故變 更為68萬元及84萬元。被告會同意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係因代書持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契 約書已蓋妥原告印章,且附有原告身分證影本;代理人並 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蓋章,切結願負法律責任, 被告才蓋印鑑章於同份文件上並繳交身分證影本及印鑑證 明典代書。被告與邱仕立及邱仕立所聘請之代書素不相識 ,邱仕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義務人兼債務人,邱仕立 應認識原告,故被告信用邱仕立聘請之代書,及邱仕立申 辦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手續。本案上開書表及所附身分 證證明文件,並由原告及被告雙方蓋妥印章逕送地政機關 ,經地政事務所人員審查、核定、校對、登簿蓋章等嚴謹
手續後始為登記完畢,故本案他項權利內容變更登記已依 土地登記規則辦理登記完畢,毋須再以其他文字為之。因 邱仕立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致被告誤認原告係透 過代書與被告協商,實際上為代書主動替雙方協商。原告 並未清償債務,故被告與邱仕立訂有協議書,被告只同意 塗銷邱仕立持有土地持分之抵押權,債權總金額85萬元、 105萬元不予變更。因邱仕立洽詢地政事所結果,雖原告 未償還任何金額債務,但債權總金額仍須減少1/5。故原 告與被告雙方同意於97年12月即日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契約書,經雙方蓋章後送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竣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兩案均須經雙方同意,蓋章、附身分證明文 件,才能送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五)本案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減少債權總金額計38萬元,對 被告不利對原告有利,故須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並蓋印鑑章 及身分證影本;原告雖只蓋普通章,但須附身分證影本。 債權額減少對原告有利,被告因此推定原告當然同意辦理 。邱仕立如何取得原告私章及身分證影本,應由原告自行 追查;因代理人並非被告聘請,被告對代理人如何蓋原告 私章及如何取得原告身分證影本完全不知情。本案於97年 12月29日經原告與被告雙方同意訂立抵押權內容變更契約 書,原告已於相關書表蓋妥印章,且委託邱仕立申辦登記 ,被告才於代書持有之相關書表上認章及繳交相關文件, 表示同意會同申辦。抵押權內容變更已登記完竣,表示原 告已承認被告之債權及抵押權仍然存在。消滅時效即為中 斷,應重行起算,原告自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原告原申請 鈞院調查原未授權邱仕立代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 事,後來又撤回調查之申諺,可證原告典被告雙方同意辦 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為真。
(六)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97年12月31日)及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協議 書(范紹華、邱仕立於97年12月29日訂立)等影本為證據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李溪泉前於72年3月8日及同年7月5日分別 向被告借款80萬元及100萬元,並提供土城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土城市○○段○○○段000地號 ),各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5萬元、105萬元抵押權予被告, 惟兩造業在80年3月18日假鈞院作成和解筆錄,前開借款債 權之請求權自80年3月18日因原告承認而重行起算,亦於95 年3月1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遲於100年8月18日始向
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前開抵押權業已消滅,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稱原告於97年間與被告協議變更抵押權等語。經查,坐 落新北市土城區(原臺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 地號等土地(重測前為○○段○○○段000地號),為原告 二人與訴外人李忠義所共有,其中原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共五 分之四,共同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68萬元抵押權及最高限額 84萬元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至38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與原告 之父李溪泉前於80年3月18日在本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 ,其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捌拾萬 元,及其中捌拾萬元自民國七十三年三月八日起,壹佰萬元 自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每萬元每日 貳拾元計算之違約金。」(註:該案被告為李溪泉,原告為 本件被告范紹華),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80年度訴字第3號 80年3月18日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 則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即本件被告對 於債務人李溪泉之債權請求權即應重新起算,而本件被告對 於債務人李溪泉之債權乃借款債權,其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 第125條規定為15年,則上開重新起算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 時效應至95年3月20日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註:95年3月18 日為星期六,應以次一工作日95年3月20日星期一為屆滿日 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予採取。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於97年間曾同意變更抵押權內容,已經承認 債權存在,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因原告承認而重新起算等 語;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前開○○段000○000○000地 號等土地曾於97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塗 銷抵押權登記,其緣由係由訴外人邱仕立向本件被告為部分 清償,而由本件被告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由邱仕立申請塗 銷該邱仕立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同日並由邱仕立為代理人, 申請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變更原因為:「1.權利範圍減 少,2.權利價值變更,3.義務人變更,4.債務人與債務額比 例變更」,變更內容為:「1.民國七十二年收件板登字第01 3629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2.擔保物減少變更前:設定權利 範圍全部;變更後:設定範圍4/5。3.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陸 拾捌萬元整。4.義務人變更變更前:李溪泉;變更後:李木 火、李文正。5.債務人與債務額比例變更:李溪泉;變更後 :李木火、李文正,債務額比例各全部。」、「(1.2點相 同,不贅)。3.權利價值變更變更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
壹佰零伍萬元整;變更後:最高限額捌拾肆萬元整。(4.5. 點相同,不贅)。」,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謄本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10至127頁),雖然上開關於抵押權內容變更登 記之申請書上,蓋有本件原告二人、被告及訴外人邱仕立等 4人之印章,惟原告否認蓋用其上開印文之真正;且經本院 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結果,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案件 內,並無附本件原告二人之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 事務所101年10月18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無從證明上開登記申請書上所 蓋用之原告二人姓名之印章確屬原告二人所有;上開印文既 難認定為真正,自難據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原告二人 姓名之印文即認定原告二人業已同意與被告會同辦理上開抵 押權變更登記之事實。至於被告提出之其與訴外人邱仕立於 97年10月29日所簽署之協議書內容為:「立協議書人范紹華 (以下簡稱甲方)、邱仕立(以下簡稱乙方)為塗銷抵押權 案件,特立下列條款:一、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柒拾萬元, 甲方同意塗銷乙方座落台北縣土城市○○段000○000○000 地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持分1/5)之抵押權。二、甲方取 得乙方全部金額時,須將塗銷抵押權所須印鑑證明書、身分 證影本各乙份,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交給乙方指定之代書。三 、乙方同意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壹佰零萬 元不予變更;甲方同意以後絕不向乙方要求給付任何金額。 四、甲、乙方各負擔塗銷費用之一半,書狀費用由甲方負擔 。」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31頁),此乃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邱仕立所簽署之協議書 ,並無原告參與,無從認定原告業已同意會同變更抵押權內 容,則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變更抵押權內容一節,尚無可採。 則被告抗辯原告有承認借款債權存在,而使債權之請求權消 滅時效重新起算一節,乃無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按「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分別 定有明文;其中民法第880條所規定之5年期間屬於除斥期間 ,其期間一經屆滿,抵押權即歸於消滅,倘於土地登記仍留 有抵押權登記存在,則抵押物之所有權人自得請求將該已經 因法律規定而消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使土地登記內容
與實際之法律狀態相符。經查,因債務人李溪泉前所提供前 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以供李溪泉向被告借款之擔保, 嗣被告與李溪泉於80年3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被告對於 李溪泉之借款債權請求權之時效重新起算,至95年3月20日 屆滿15年而時效消滅,已如前述。因本件為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債務人即本件原告又無承認債權而使消滅時效重新起 算之情事存在,則依前揭民法第880條規定加算5年之除斥期 間後,至100年3月21日屆滿5年(註:100年3月20日為星期 日),上開擔保借款債權之抵押權即應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 滅。又本件被告係於100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拍賣係爭抵押物,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 請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實行其 上開抵押權時,該抵押權業已消滅而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抵押權塗銷,自屬可 採,應予准許。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拍賣係爭抵押物,經本院簡易庭100年11月18日100年度 司拍字第467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係爭抵押物,本件被告乃 執上開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該抵押物為強制執行, 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字第8931號強制 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上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乃屬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執行名義,於該裁定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自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本件被告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前,該抵押權已經消滅,業如前述,則該抵 押權消滅之事實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執行債務人即本 件原告仍得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且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債 權人即不得再請求拍賣抵押物,則原告請求撤銷前揭強制執 行程序,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再就其備位之訴 予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