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64號
PCDV,101,訴,2764,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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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64號
原   告 梅立華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梅柏松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陳韻梅
被   告 陳柏泓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梅立言於民國100 年間驟然去世,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 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100,000 分之198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 )即成為被繼承人梅立言名下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 告等按每人各3 分之1 應繼分繼承。惟被繼承人梅立言係原 告之胞弟,系爭房地原係原告先父梅先覺於憲兵司令部任職 期間獲配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 下同)○○○路000 巷00號」眷舍,先父過世前即囑咐此眷 舍若將改建,其相關承購之權利均由原告承受之。嗣先母湯 英聖乃於過世前於86年8 月11日立有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 囑)並經朱俊雄律師見證,載明上開意旨。後先母湯英聖於 88年7 月3 日過世,憲兵司令部於88年間亦辦理「臺北縣三 重市○○○路000 巷00號」眷舍遷建,斯時必須由全體繼承 人推舉1 人辦理眷舍權益承受,原告等4 位兄弟姊妹即訴外 人梅立志梅茜苓、被繼承人梅立言及原告等即於88年7 月 14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書)載明 :「一、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巷00號之國軍眷舍 乙間之使用權及主管機關核發之居住憑證由丁方(即梅立言 )取得。二、前條所載眷舍遷建後住宅之權益由丁方取得。 但丁方不得放棄承購遷建住宅之權益而領取政府給與之輔助 購宅款。三、第一條所載之眷舍遷建完成後,丁方自產權登 記之日起滿5 年應將購置之住宅及土地贈與丙方(即原告) 或其指定之人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渡手續。……四、丙



方同意取得前條第1 項所載之房屋及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並完 成登記後3個 月內,支付甲方、乙方、丁方等三人各新臺幣 (下同)伍拾萬元整。」。旋即於88年7 月14日推由被繼承 人梅立言向憲兵司令部聲明眷舍權益承受,並獲分配承購本 件系爭房地即「健華新城」之眷舍1 戶,並於96年7 月2 日 完成建物所有權登記,本應於101 年7 月2 日屆滿5 年之日 起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詎被繼承人梅立言竟突 遭意外過世,被告等人本於繼承關係繼承系爭房地並完成各 3 分之1 之分別共有之分割登記,且拒絕履行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即分產協議,原告不得已只得起訴請求。 ㈡被告等對於原證5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抗辯並非原告之4 位兄 弟姊妹之最終協議;暨渠等已另有最後協議並已約定由被繼 承人梅立言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惟被告上揭抗辯與 事實全然不符,原告否認與被繼承人梅立言間除系爭分割協 議書外,另有其他協議約定,並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又被告雖提出 被證2 訴外人梅立志書立之切結書、被證6 訴外人梅茜苓開 立之本票2 紙,然不論其真實性為何?是否確實支付該款項 ?均不足以證明有何足以推翻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存在。 蓋系爭分割協議書係原告取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後3 個月內支 付訴外人梅立志、被繼承人梅立言及訴外人梅茜苓各50萬元 ,則被繼承人梅立言顯係因系爭房地價值不菲而心生投機歹 念,乃分別以支付訴外人梅立志300 萬元、訴外人梅茜苓10 0 萬元【假設係有支付之假定主張】以作為系爭房地之所謂 「權利金」!此顯以高於50萬元之實質利益引誘訴外人梅立 志、梅茜苓甚明。又若被告抗辯為真實,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起初既有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署,就系爭房地為何不援依前 例另簽訂「協議書」,並聲明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經作廢以 杜爭議!甚且何以均為相等權利者,訴外人梅立志梅茜苓 所受領之金額又有如此之差異?益徵此證據實不足以支持被 告之抗辯。至有關被證4 之收據、被證5 之支票2 紙,原告 事前確實全然不知情,嗣經質之妻子即訴外人陳素真始經其 告知,係因斯時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失利而積欠債務乃向被繼 承人梅立言借貸,且係應被繼承人梅立言之要求簽署原告姓 名,始願意借貸該款項。被告侈言以上揭2 紙支票係指名原 告且禁止背書轉讓,原告豈有不知之理云云。惟原告配偶即 訴外人陳素真斯時為板橋市市民代表,繼而參選臺北縣議員 失利,翌(95)年年中再參選板橋市市民代表而當選,再再 選舉過程累積有相當之負債,為了清償負債,自然必須暫時 舉債。原告亦知此情形,然無法為具體之協助,乃告訴配偶



即訴外人陳素真,如有必要協助舉債,原告絕對協助幫忙, 若要使用原告名義或金融帳戶亦得逕行為之,不需要告知原 告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原告對配偶陳素真此完全絕對之授權 ,意在使其得以充分毫無顧慮將上揭選舉債務為妥善處理, 似無被告所謂原告必然知悉不可!更無所謂涉及偽造文書之 刑事罪責。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房地依原告、訴外人梅立志梅茜苓及被繼 承人梅立言之協議,已約定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云云。惟 被告所謂「協議」不僅原告毫無所悉有此協議,且亦確實並 無該協議之存在,被告應具體舉證此一「協議」之存在! 更況,依被告表示否認系爭分割協議書在先,即認無此分割 協議存在,既然如此,則被繼承人梅立言又何需與原告暨訴 外人梅立志梅茜苓再另為其他新的「協議」以取代原先之 系爭分割協議書!被告之抗辯豈無前後矛盾不一之虛佞。 ㈣被告再依被證7 、被證10抗辯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均係由被 告陳韻梅所繳納藉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所 出資購買云云。惟上揭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存有貸款 債務,但仍無法證明系爭債務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有何關聯? 原告爰為否認之表示。更況,系爭房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乃 暫先登記予被繼承人梅立言名下,嗣後再依系爭分割協議書 內容履行,因此若被繼承人梅立言或被告刻意將系爭房地據 為已有,則渠等故意以繳納相關費用藉以製造渠等購買系爭 房地之「表面證據」假象,豈能僅以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㈤依據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到庭之證述可確認之事實為系爭分 割協議書確係原告、被繼承人梅立言、訴外人梅立志、梅茜 苓等人所親簽,除此之外就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任何協議存在 。至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其他相關證述內容則均與事實有所 不符,不足為採。蓋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在被繼承人梅立 言取得系爭房地屆滿5 年之日起,應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則分別給予被繼承人梅立言、訴外人梅立 志、梅茜苓每人各50萬元,然此一條件仍有相當遙遠之期間 等待,故被繼承人梅立言既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承受,乃有意 違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承諾,遂分別以更高之金額與訴 外人梅立志梅茜苓協議受讓系爭房地之權益,訴外人梅立 志、梅茜苓顯然宥於更高之利益且已經取得,當然有作出不 實陳述之動機;況且渠等均簽署有本票、切結書,如若據實 陳述,恐有遭追回已經收領款項之風險,更加足以確認渠等 證述原告已經同意讓渡系爭房地權益予被繼承人梅立言之陳 述實為子虛烏有,抑或全然聽聞自被繼承人梅立言之片面之



詞!
㈥又依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而系爭分割協議書實質上即分產協議之契 約,是原告基於債之關係暨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自得據 以向被繼承人梅立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請求履行將系爭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爰依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 定(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71頁),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將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 號土地,面積17, 699 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各為300, 000分之198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 分 之1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
㈠被告等否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蓋系爭房地所有權依訴外人 梅立志、原告、被繼承人梅立言及訴外人梅茜苓之協議,已 約定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且被繼承人梅立言依訴外人梅 立志等4 人之協議,業已因此給付訴外人梅立志300 萬元做 為補償,給付原告400 萬元做為補償,給付訴外人梅莤苓10 0 萬元做為補償。至原證5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被告所知 悉之訴外人梅立志、原告、被繼承人梅立言及訴外人梅茜苓 等4 人最終協議之結果,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有權依訴外人梅 立志、原告、被繼承人梅立言及訴外人梅茜苓之協議,已約 定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
㈡被告等從未見聞原證4 之系爭遺囑,原告應先證明該文書之 真正。況依原證4 之內容所載:「……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000 巷00號住宅乙戶,原係憲兵司令部派與先夫梅 先覺為眷舍,現今政府辦理眷舍改建,因先夫已逝,上開眷 舍改建本人得優先承購之住宅,其所需資金均由本人之子梅 立華出資,是該承購戶之所有權於本人逝世後,應全部回復 歸梅立華單獨取得…。」云云,惟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 ○路000 巷00號住宅之改建房地即為系爭房地,而系爭房地 所需之資金均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所出資,而非由原告所出 資,系爭遺囑之文意內容與實際情形顯然不符,則若原證4 形式上為真,何以承購系爭房地所需資金均由被繼承人梅立 言出資?是否為湯英聖之筆誤?仰或湯英聖嗣後業已變更遺 囑之意思?或是訴外人梅立志等繼承人另有遺產分割協議? 此部分原告故意避而不談,全因原告主張故意扭曲事實,請 明察。故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遺囑是否為真正?被告等無 從知悉,並否認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又縱若原證4 為真



,詳其真意亦應係以「眷舍改建之資金由何名子女出資,該 承購戶之所有權即全部歸該名子女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 需資金既然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所出資,原告又得400 萬元 之補償,顯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實應歸屬於被告等所有。原 告舉原證4 為證,主張系爭房地由其出資,並主張兩造間為 借名登記云云,顯不可採。
㈢原告雖辯稱:「有關被證4 之收據、被證5 之支票2 紙,原 告全然不知情,嗣經質之妻子陳素真始經其告知,系因斯時 參與民意代表選舉失利而積欠債務乃向梅立言借貸云云。惟 此說法並非事實且顯然不合常理。要知被證4 之收據乃原告 所開立之收據(否則即為訴外人陳素真偽造文書),原告如 何會不知?又「原告之配偶」若要向「原告之同胞兄弟梅立 言」借貸高達400 萬元之款項,豈能不透過原告之口?又如 為借款,則既開有收據,如何會沒有借據?更何況被證5 之 2 紙支票為平行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其受款人復均為原告 ,款項理應存入原告之金融帳戶中,而原告無特別不能視事 之狀況,其配偶即訴外人陳素真如何能隱瞞財務狀況至今? 原告如今臨訟設詞,竟敢誣蔑被繼承人梅立言係因系爭房地 價值不菲而心生投機歹念,顛倒黑白又欲聲請其配偶即訴外 人陳素真到庭為證人唱雙簧,豈非小看天下人之智慧?此若 非訴外人陳素真偽造文書,恐怕即為原告當時以詐術對被繼 承人梅立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又原告雖改口辯稱:「原告 配偶陳素珍斯時為板橋市市民代表,繼而參選臺北縣議員失 利,累積有相當之負債,為了清償負債,自然必須暫時舉債 。」云云,亦非事實。蓋最後一屆臺北縣議員選舉係在94年 底,下一屆即第一屆新北市議員選舉在99年底,均非原告收 受400 萬元款項之97年3 月,則400 萬元之款項如何能與選 舉有關聯性?又原告另指稱被繼承人梅立言刻意將系爭房地 據為己有,故意不告知原告應繳納改建基金及房屋貸款云云 ,則果若如此,於95年間兩造即應已產生極大之糾紛,何以 於97年間原告之配偶仍得私自以原告名義向被繼承人梅立言 舉債高達400 萬元?
㈣依據證人梅立志梅茜苓於審判中之陳述,雖可證明有系爭 分割協議書之存在,但原告顯然已同意變更,否則無由訴外 人陳素珍代原告領取400 萬之可能。而被繼承人梅立言之所 以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係由基於系爭分 割協議書之變更而來。此外,再參以證人梅茜苓亦證稱被繼 承人梅立言與原告間平常沒什麼往來,不可能於原告不同意 下,讓訴外人陳素珍將400 萬拿走;且其從未見過被繼承人 梅立言貸與他人如此鉅額之金錢,如此益可見原告主張該款



項為其配偶陳素珍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款之陳述云云,並非 真實,原告之陳述係與事實不符,其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梅立言於100 年去世,系爭房地即成為被 繼承人梅立言名下之遺產而為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按每人各 3 分之1 應繼分繼承。惟被繼承人梅立言係原告胞弟,而系 爭房地乃係因原告先父梅先覺於憲兵司令部任職期間獲配居 住之「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 ○○路000 巷00號」眷舍,於88年間辦理遷建事宜時,因須 由全體繼承人推舉1 人辦理眷舍權益之承受,故原告等4 位 兄弟姊妹即訴外人梅立志梅茜苓、被繼承人梅立言及原告 即於88年7 月14日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載明眷舍遷建後住 宅之權益即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但被繼承人梅 立言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滿5 年應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或其指 定之人進行不動產移轉登記及讓渡手續。孰料,系爭房地本 應於101 年7 月2 日即屆滿5 年之日起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 告,然被繼承人梅立言竟突遭意外過世,而被告等人本於繼 承關係繼承系爭房地並完成各3 分之1 之分別共有之分割登 記,但卻拒絕履行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不得已只得 起訴請求之事實,固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系爭遺囑、系爭分割協議書、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死亡權 益承受申請表等件在卷為據,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地為被繼承 人梅立言之遺產,已由被告等人辦妥分割繼承,現係由被告 分別持分3 分之1 以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確係屬 真正等情雖均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之爭執要旨所在,厥為: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原告 等兄弟姊妹4 人之最終協議等語,是否可採?乙節,茲論述 如下。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而「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 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 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 分割之協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只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 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 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被告抗辯系爭分割協議書並非原告等兄弟姊妹4 人之最終協 議等語,除提出切結書、本票、收據、支票、繳款三聯單、 存款存入存根、存款憑條、火險及地震險收費憑證暨續保證 明、水電及瓦斯費收據、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課徵地價稅 函暨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至第49頁)外,並舉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到庭作證。而經本 院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梅立志梅茜苓到庭作證,依渠等具 結後所為證述內容,其中證人梅立志係證稱:伊係原告的大 哥,當初係因為在國防部任職的原告獲得三重眷村房屋改建 之資訊,惟因伊、梅茜苓及被繼承人梅立言之經濟能力均不 好,故由原告與渠等達成倘渠等拋棄系爭房地之權利,原告 願支付每人50萬元,並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為證,然其後經 過多年,原告均未再提及此事。嗣三重眷村之房屋確定要改 建時,所有大大小小事務(含頭期款支付)均係由被繼承人 梅立言處理,而被繼承人梅立言處理完後,有再跟伊、原告 及梅茜苓各別協商,其內容為: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同意支付 伊、原告各300 萬元,梅茜苓因先前已有拿一些錢,故支付 的金額較少,而渠等於收受後即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 而伊於收受300 萬後,亦有簽發切結書予被繼承人梅立言收 執,並表明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又各別協商之過程, 伊均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處得知,至於被繼承人梅立言究竟 有無與其他人協商,而其他人是否同意?伊並不確定,亦未 再與其他人進行確認。伊係先於97年間簽發切結書,300 萬 元則係分期收受,而原告早就已經知道系爭房地蓋好之情事 ,蓋因原告遲遲不與被繼承人梅立言處理系爭房地產權問題 ,故被繼承人梅立言常常打電話至原告家中欲與原告討論相 關事宜,而討論事宜即為因原告財力無法負擔系爭房地之金 額,故由被繼承人梅立言處理,並要求原告簽發切結書。被 繼承人梅立言於生前曾跟伊說過,原告已經同意拋棄系爭房 地之權利,且300 萬元係由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代為受領;另 外,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亦有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貸100 萬元 ,故總共是400 萬元,惟伊並未與原告或其配偶陳素珍確認 過,且倘原告並未同意的話,被繼承人梅立言斷不可能將款 項交予陳素珍。而所有的事情均係由伊先簽,被繼承人梅立 言將款項交付予伊後,再行處理原告及其配偶陳素珍之部分 。而伊所以開立300 萬元本票,係因伊與被繼承人梅立言間 之協議係口頭協議,被繼承人梅立言為了要有憑證,故要求 伊開立上開本票供作憑證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 至第113 頁)。另證人梅茜苓則係證稱:伊係原告之姐姐, 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簽發,係因原告當初為軍人,斯時原告已



有大庭新村的眷舍,而因1 個軍人不能享受2 份權利,故依 眷改條例才由被繼承人梅立言推定繼承,而系爭分割協議書 係在88年間簽訂,房屋則係很久之後才興建,而被繼承人梅 立言與原告因放棄系爭房地權利事宜談了很久,系爭房地係 類似國宅,需蓋好後5 年才可辦理過戶。而遲至100 年間伊 跟伊兒子去跟被繼承人梅立言拿錢時,被繼承人梅立言當面 跟伊說,原告終於要放棄系爭房地來拿錢了,而伊係拿到錢 才簽本票,此係因被繼承人梅立言有跟伊說,避免將來原告 興訟,故要求伊簽發本票作為憑據。而梅立志、原告、伊及 被繼承人梅立言除了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有一起協商外, 其餘均係由各別協商系爭房地權利事宜,而伊確定被繼承人 梅立言於生前有跟伊說過,原告係同意拿400 萬元後放棄系 爭房地權利,並由原告之配偶陳素珍代為收受,惟伊並不清 楚為何係拿400 萬元。梅立志、原告、伊及被繼承人梅立言 於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時,確實知悉係由原告取得房屋權利 後,要給渠等各50萬元。又被繼承人梅立言斷不可能在原告 未同意之狀況下,讓陳素珍拿走400 萬元,抑或出借400 萬 元,此係因被繼承人梅立言與原告平常並無往來,只有在電 話裡談論系爭房地和錢的事,雖於97年間,被繼承人梅立言 之財力係家中成員最好的,但從未見過被繼承人梅立言出借 過高達400 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16 頁 )。經本院互核其2 人所證述之內容,就系爭分割協議書之 簽訂、各別協商之過程、原告同意拋棄系爭房地權利等所述 大致相符。併參以證人梅立志所述房屋改建後一切事務(含 頭期款支付)均係由被繼承人梅立言處理,且與被繼承人梅 立言協商後,同意於給付300 萬元後拋棄對於系爭房地之權 利,除簽發切結書交予被繼承人梅立言收執外,另有開立本 票交予被繼承人梅立言供作憑據等語,亦與被告所提出之上 開客觀證據一致,且合於情理。更何況,渠等2 人上揭所為 證述內容,乃係經本院採行隔離訊問調查之結果,自堪認應 係與事實相符。否則渠等2 人所為各別協商拋棄權利過程之 證述豈會如此一致,益徵所述應係事實之經過無誤。堪認全 體繼承人於系爭分割協議書簽訂後,尚有再就系爭房地權益 歸屬另行達成協議,並以新成立之協議內容取代先前所成立 之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甚明。
㈢又原告雖主張係其配偶陳素珍以其名義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 款400 萬元,並開立收據交被繼承人梅立言收執云云,惟觀 諸被告所提出之收據、支票(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其中收據上係記載「茲收到梅立言合作金庫支票貳張。壹張 金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正,壹張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



正。共計新台幣肆佰萬元正。此致具領人:梅立華(附註) 支票兌現,此收據方具效力。」等語以觀,原告顯然係單方 面收受被繼承人梅立言所開立之支票,且由原告之配偶陳素 珍代為受領,倘如原告所稱上開收據係其配偶陳素珍以其名 義向被繼承人梅立言借款400 萬之憑據為真,然其上並無有 關借款人、貸與人、借款期間、借款利率等一般常用於借貸 關係之文字,雙方究竟是否成立借貸,已非無疑。何況,原 告與被繼承人梅立言間因系爭房地早生嫌隙,斷無可能就系 爭房地未達任何協議之情況下,即將高達400 萬元之鉅款交 付,抑或貸與原告之配偶陳素珍?此與常情顯然有悖,亦不 可採。併參以原告亦自承其全權授權其配偶陳素珍處理負債 之相關事宜等語,而因斯時原告與被繼承人梅立言就系爭房 地已生糾紛,故其配偶陳素珍確實可能為獲得款項以解燃眉 之急,而代原告同意被繼承人梅立言有關拋棄系爭房地權利 之請求。原告既願全力協助其配偶陳素珍解決債務問題,自 應就其配偶陳素珍之所為,負授權人之責任。準此,原告既 已依新成立之協議,於受領400 萬元後,同意拋棄對於系爭 房地之權利,自不得再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就系爭房地之權益歸屬,被繼承人梅立 言已另與原告及訴外人梅立志梅茜苓等人達成協議,由被 繼承人梅立言分別給付原告400 萬元、訴外人梅立志300 萬 元、訴外人梅茜苓100 萬元後,約定由被繼承人梅立言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分割協議書業已為嗣後所為之上開 協議所取代等語,既堪認應非子虛,足以採取,則原告仍主 張依據系爭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被告等人應分別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號土地,面積17,69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300,000 分之 198 暨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 00號5 樓房屋,權利範圍各為3 分之1 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 記予原告云云,自難認於法有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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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