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729號
PCDV,101,訴,2729,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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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29號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林宏彰
被   告 羅建剛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彭鏡容
      李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為夫妻,原告前因被告與黃清禎於民國 97年10月2 日在加拿大之通姦、相姦行為,向本院就上開通 、相姦行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2號判命被告與黃清禎應連帶給付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40 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竟不知悔改,自加拿大返國後復 於98年9 月12日晚上及9 月13日凌晨,與黃清禎同遊共處一 室同床過夜,經原告報警處理,兩造為此於99年3 月24日簽 立協議書,約定被告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 黃清禎以任何方式連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如因 法律上原因須與黃清禎連繫,則須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律師 代為轉達,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500 萬元,而原告則不追究被告於98年9 月12日與黃清禎 深夜同遊共處一室之行為,原告並於兩造簽訂協議書後撤回 告訴。詎被告竟仍於100 年6 月30日在加拿大與黃清禎相約 至賭場賭博,並自100 年11月起與黃清禎於加拿大見面、共 乘車輛、交往及同居等情,而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應依系 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㈡對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
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禁止被告再次介入原告與黃清禎間之



婚姻關係,始寬恕被告98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之通 姦行為,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並未以婚姻關係存續與否作 為約定終止(解消)事由,在無任何法定解消事由情形下 ,其協議效力仍持續,且原告亦已依協議書履行不追究被 告通姦行為之義務,被告理當遵守協議書之約定。 ⒉原告與黃清禎之婚姻所生破綻,係屬可歸責於黃清禎本人 ,是依當時及目前我國之法令,黃清禎向我國法院訴請離 婚,勢必因其通姦行為違背我國之善良風俗與法令,且係 可歸責於黃清禎之事由,而不可能獲致勝訴判決。黃清禎 明知於此,利用加拿大離婚係採積極破綻主義,且分居一 年以上即可訴請離婚之情形,於98年間出境至加拿大住處 未再返回臺灣,且原告無加拿大國籍亦未居住於加拿大, 黃清禎待雙方分居期間滿一年後向加拿大法院提出離婚訴 訟,此制度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相背,該判決已 違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不具 效力,我國不應予以承認。又該項離婚訴訟,加拿大法院 開庭通知未合法送達予原告,原告亦未出庭。
⒊被告就系爭協議書作成後有何情事變更事由,且依協議書 原有效果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均未舉證。事實上系爭協議 書係在檢察官面前作成,自無情事變更或顯失公平情事, 不因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裁判離婚而有情事 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際,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 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 ,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且相對人亦未主張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又原告已減少請求 違約金,則無請求酌減金額之理。
㈢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伊並未與黃清禎於100 年6 月30日至賭場賭博,另自100 年 11月之後雖曾與黃清禎於加拿大見面,惟並未與之同居、交 往。被告自簽署系爭協議後,並無與黃清禎以交往之意思為 任何聯繫見面及親密行為等,自無違反系爭協議。 ㈡系爭協議書約定無條件或無限期限制當事人之接觸或聯絡之 內容,已與憲法保障人格自由權之目的相違,依我國民法第 72條之規定,系爭協議書無效。
㈢探求雙方締結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維護原告與黃清禎之 婚姻關係,依目的性解釋應限縮為原告與黃清禎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告不得再為任何不當之接觸與聯絡。惟原告與黃清禎 之婚姻關係,業於100 年10月14日經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 省高等法院判准離婚,系爭協議書所保護之目的已不復存, 該協議書就約定無條件或無限期限制當事人之接觸或聯絡及 違反之效果當屬無效,對被告與訴外人之間已無拘束效用。 ㈣黃清禎具加拿大、中華民國國籍雙國籍,在加拿大置產,購 買房屋且長期居住,二名子女亦同為加拿大公民身分,依當 事人關係最切之法律,縱認我國法院對兩造離婚事件有一般 管轄權,不能否認加拿大法院有管轄權。依100 年5 月27日 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之規定,訴外人黃清禎以 加拿大之法律為準據,訴請與原告離婚,並無違誤。 ㈤上開離婚判決係以分居為由訴請獲准,其上內容並無認定黃 清禎與被告通姦須對婚姻破綻負責。黃清禎持該外國判決向 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實質上該判決效力業經我國 承認而發生離婚之效力,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外國 法院確定判決無效之事由,是以該離婚效力於臺灣亦為有效 。
㈥縱然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力,然亦因加拿大離婚判決而應適 用情事變更原則,予以酌減或免除給付。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76 頁正面及背面、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
㈠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8年 度上易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參本院卷 第5 頁至第9 頁、第39頁),及被告提出加拿大不列顛哥倫 比亞省高等法院(Surpreme 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 )之判決(Final Order )、離婚證書(Certificate of Divorce )及其中譯本、黃清禎所持加拿大護照(參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7頁、第167 頁)等為證,堪認為真正: ⒈原告與訴外人黃清禎於70年5 月3 日結婚。原告以被告與 黃清禎於97年10月2 日、12月19日有通姦、相姦之行為, 向本院對其2 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命被告與黃清禎應連帶給付慰撫金4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 540 號駁回兩造上訴而確定。
⒉原告因被告與黃清禎於98年9 月12日深夜同遊共處一室而 報警處理,兩造為此於99年3 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 告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 式連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如因法律上原因須



黃清禎連繫,則須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律師代為轉達,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 元,而原告則不追究被告於98年9 月12日與黃清禎深夜同 遊共處一室之行為。
黃清禎於98年間起,居住於加拿大境內與原告共有之房屋 ,迄今未再返國,與原告分居已逾1 年以上。嗣黃清禎向 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對原告訴請離婚,經該 院依加拿大離婚法核發離婚命令,並於100 年10月13日生 效,黃清禎亦據此於101 年8 月28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離 婚登記。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 年6 月30日,有無與黃清禎在加拿大相約至賭 場賭博之行為?並自100 年11月起,有無與黃清禎同居、 共車及交往之行為?如有,是否屬上開協議書所約定禁止 之行為。
⒉加拿大法院所為上開離婚裁判,於我國是否具有效力。 ⒊兩造所為上開協議之效力,是否因加拿大法院所為上開離 婚裁判而受影響。
⒋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是否因外國法院裁判離婚,而有情事變 更原則之適用?如有適用,其效果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 100 年11月起,在加拿大有與黃清禎見面、共車等行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相片31幀為證(參本院卷第10頁至第25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5頁背面),堪認為真 正。原告復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與黃清禎並有進一步交往及 同居之行為,另尚於100 年6 月30日在加拿大偕同至賭場賭 博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查原告就主張被告與黃清禎自100 年11月起有交往及 同居乙節,除上開相片外別無其他事證提出可為佐據,然上 開相片除顯示被告與黃清禎於該期間確有見面及共乘車輛之 情形外,是否尚有進一步為交往甚至同居之行為,徒據其相 片內容尚難資為證明。另原告就所主張被告與黃清禎尚於 100 年6 月30日在加拿大偕同至賭場賭博乙節,雖亦提出相 片5 幀及其存有其影像檔之光碟為證(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 91頁);惟觀諸該等相片及其影像檔均係自被攝對象背後拍 攝,且畫面亦模糊不清,無法辯識其面貌,委難憑認該被攝 對象即為黃清禎及被告,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與黃清禎確有偕 同至賭場賭博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



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復主張被告於100 年11月之後與黃清禎 交往及同居,另尚於100 年6 月30日在加拿大偕同至賭場賭 博等情,即難認為真正而無足採信,應僅能認定被告於100 年11月起,有與黃清禎在加拿大見面、共乘車輛等行為之事 實。
㈡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規定甚明。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 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 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亦著有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兩造間於99年3 月24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在臺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式連 繫、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被告如因法律上原因須與黃清 禎連繫,則須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律師代為轉達,被告如有 違反上開約定,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而原告 則不追究被告於98年9 月12日與黃清禎深夜同遊共處一室之 行為,業如前述。渠等上開約定,明載限制被告不得與黃清 禎以任何方式連繫及見面,且所限制聯繫、見面之行為,並 未限定係被告與黃清禎以交往之意思所為,顯見兩造係約定 被告與黃清禎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為見面及連繫,此自該協 議尚約定被告如因法律上原因須與黃清禎連繫時,亦須透過 律師以書面為之等內容尤可明瞭。是以被告於100 年11月起 與黃清禎在加拿大見面、共車等行為,核與被告以系爭協議 書與原告所約定應負其不得與黃清禎見面連繫之契約義務相 違。被告抗辯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並非以交往之意思而與黃清 禎聯繫見面,而無違反系爭協議,容非有理而不足採信。 ㈢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 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 例意旨及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係因原告對其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刑事告訴,而於偵 查程序中之99年3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前言載明 :「緣甲方(按指被告)於98年9 月12日晚上因與乙方(按 指原告)之配偶黃清禎同遊新竹漁港,後二人又同至甲方之 新竹市○○路00巷00號4 樓之處所待至9 月13日之清晨,經 乙方報警處理,甲方對此行為深感歉意,雙方並約定以下條 款以資遵守」,並於第1 條至第3 條分別約定:「甲方了解



先前已遭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判決 賠償40萬元確定,並了解黃清禎為有配偶之人,基於先前以 及本次行為,甲方同意並保證簽署本協議書後,不論係在台 灣、加拿大或其他地區,皆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式連繫、 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甲方如因法律上原因須與黃清禎 連繫者,則須以書面為之並透過律師代為轉達,且將副本乙 份寄送給予乙方」、「甲方如有違反前揭規定者,應給付乙 方500 萬元整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同意簽署本協議 書後,不追究甲方此次涉及通姦之行為」等內容,嗣原告即 因而對被告撤回告訴等情,業據原告主張陳明在卷,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 度上易字第540 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 5 頁至第9 頁),堪認為真正。則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 ,已於97年10月2 日及同年12月19日與原告配偶黃清禎在加 拿大有通姦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40 號 判決應賠償原告40萬元確定,嗣又於98年9 月12日夜間與黃 清禎同遊新竹漁港,並偕同至被告處所同處至翌日清晨,經 原告報警處理後,始由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協議書,足見原 告欲藉由系爭協議書之簽立,斷絕被告再與原告配偶黃清禎 間之往來,以維護其與黃清禎間婚姻及家庭之完整。則系爭 協議書第1 條所約定被告「不再與黃清禎以任何方式連繫、 見面、或有任何親密行為」之內容,綜合上述系爭協議書作 成之附隨情況、兩造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並未違 反國家社會利益,亦符合社會道德觀念,當無違反公序良俗 之可言。被告抗辯主張該項約定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非有理由。 ㈣復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不認其效 力,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 ,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 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 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 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 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 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 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 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 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 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 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



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 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 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 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 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02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 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 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 『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 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 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 力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於上開加拿大法院離婚判決審理時到庭應 訴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加拿大不列顛哥 倫比亞省高等法院(Surpreme Court of British Columbia )之判決(Final Order )所記載之「no one appearing for the Respondent(按指原告)」之內容可稽(參本院卷 第64頁),堪認屬實。而原告復主張其並未受該案開庭通知 之合法送達乙節,亦為被告所未加爭執(參本院卷第173 頁 )。另黃清禎於99年12月14日提起上開離婚之訴時,向加拿 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所陳報原告之住所為「5F, No.276, Wunhua St. Neighbourhood 20,Sihwei Village ,Yangmei City, Taoyuan Country,Taiwan 」(按即我國桃 園縣楊梅市○○里00鄰○○街000 號5 樓);而原告原固雖 曾居住於該址,然早於黃清禎提起上開訴訟前之99年9 月29 日即已遷居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4 樓之現址, 此有原告提出之上開法院之Amended Notice of Family Claim 及我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39頁、第111 頁),足見黃清禎於該案所列原告之地址並非原告當時之住 居所,則不論該外國法院對本件原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 之通知或命令時,究係由該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 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抑或係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 原告,其開始訴訟之通知均未向原告於原告我國之住居所合 法送達,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屬實。是以本件加拿 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雖以判決准黃清禎與原告離婚 ,並已確定在案,惟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 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認上揭外國民事確定判決在我 國不生效力。而黃清禎雖嗣亦持上開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向 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等登記,然該項離婚登記僅屬行政登記事



項,其登記本身尚不發生婚姻解消之效力。是以上開外國確 定判決在我國不發生效力,黃清禎單方持以為離婚登記亦不 生合法離婚效力,堪認原告與黃清禎間之婚姻關係應仍存在 。從而被告抗辯主張因上開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 院依加拿大離婚法核發離婚命令生效,黃清禎並據此向在我 國離婚登記,原告與黃清禎間之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故系爭 協議書所保護之目的已不復存,所約定限制被告與黃清禎之 接觸或聯絡及違反之效果亦屬無效,而對被告已無拘束效用 ,或因上開離婚判決生效而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亦非 有理,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條 之約定,應依第2 條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核屬有據。 ㈤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52 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 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 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亦 著有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闡示甚明。本件被告與黃清禎 於97年10月2 日及同年12月19日發生婚外性行為而遭原告起 訴求償確定後,又於98年9 月12日晚間同遊新竹市南寮漁港 ,並偕同至被告處所待至翌日清晨,原告就此對被告提起刑 事通姦之告訴,因被告與原告達成和解簽立系爭協議書,原 告乃撤回告訴,被告遂受不起訴處分,已如前述;詎兩造簽 訂系爭協議書後,被告又於99年8 月間在加拿大多次接、送 黃清禎往返Star Light賭場、紅棕餐廳及黃清禎之住處,且 幾次進入黃清禎之住處,原告遂本於系爭協議書所成立之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萬元,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兩造 上訴確定在案,此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竟又於 100 年11月起有與黃清禎在加拿大見面、共車等行為,再次 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請 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然前揭違約行為對於 原告配偶身分之侵害,並非如通姦等行為嚴重,且又係於原 告與黃清禎在國內外兩地分居多時之情況下發生,則原告與 黃清禎之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當在被告本件違約行為之前即



已生破綻,再斟酌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500 萬元,係被告在面臨通姦刑事追訴情況下所為約定,被 告慮及將面臨之刑事責任,就違約金數額之約定顯與原告並 非居於對等地位,且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定為懲罰性違約金 ,原告如另有其他損害,亦得依法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對於 原告所生損害亦得獲填補。本院綜上述各情,認系爭協議書 未區別被告違約情節輕重而一律約定為500 萬元,及於本件 請求主張給付150 萬元,應均屬過高,就被告本件第二度違 約之上述相關具體情節,其違約金應核減為80萬元為合理。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始屬允當,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契約法律關 係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期為101 年11月26日,參本院卷第38 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簽訂協議書所成立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勝 訴部分,兩造均聲請供擔保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許,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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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