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265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榮清
范競元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唐屋科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登記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捌拾叁萬貳仟零陸拾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
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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