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500號
原 告 梁東榮
法定代理人 陳梅枝
訴訟代理人 汪士凱律師
被 告 周美麗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原告 的配偶陳梅枝擔任原告之監護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裁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①第8 至11頁 ),是本件以陳梅枝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無不合。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原為同居人,同居期間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止 。原告於96年間,因頭部受傷,致大腦開始萎縮,而有癡 呆、失憶等症狀,甚至會迷路無法返家。詎被告在此情況 下,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銀行帳戶,不定期匯款 不定額之金額至被告帳戶,自96年1 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10日止,合計取走新臺幣(下同)3,261,139 元。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此等金額,並負擔法 定遲延利息。倘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而 是原告將款項贈與被告,因被告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曾允 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甚至為原告處理後事,亦應屬附有 負擔之贈與。被告未能履行負擔,故原告依法撤銷該贈與 ,請求返還贈與物。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61,139 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兩造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原告遭家人接走止,同居 已20年,均以夫妻相稱,被告並曾以舅媽身分,出席原告 大姊梁美人之子林啟聖的婚禮。原告每月固定匯款至被告
帳戶,乃為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並非贈與,被告亦無不當 得利。原告於兩造同居期間,僅有情緒憂鬱、記憶力稍為 衰退等現象,未有嚴重失智之情形,此由原告持續任職於 華南銀行,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 信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 )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 即可佐證。實則,兩造同居期間,原告為分擔家庭生活開 銷,均固定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一定金額至被告帳戶。原 告請求返還此等款項,於法無據。
(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同居關係,同居期間自81年起至101 年3 月9 日 止。
(二)原告於96年8 月11日,因傷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就診;於101 年3 月13日經鑑定,取得身心障礙手冊;於 101 年6 月29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監宣字 第127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於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之間,自原告帳戶匯至 被告帳戶之金額,共計3,261,139 元。(四)原告於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3 月11日間,持續任職於華 南銀行,99年間,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 託法解析E-Course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 課程、信託業法解析E-Course課程,均取得研習證明,自 101 年3 月12日起,開始向華南銀行請假。(五)於88年7 月9 日至95年12月14日之間,原告的帳戶有款項 匯至被告的帳戶,金額由10,000元至160,010 元不等。四、本院就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起即因傷導致嚴重失智云云,尚屬無據 。蓋依原告提出之96年8 月11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 歷(見本院卷①第177 頁),僅能得知原告斯時因遭毆打 ,受有外傷而前往急診,實際病況不明;本院依原告聲請 ,函查原告有無因迷路經警員協助返家紀錄,亦查無資料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2 年5 月16日新北警永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①第217 頁) ;經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127 號民事 事件卷宗核閱,雖可認定原告於101 年6 月間之身心狀況 合於監護宣告之要件,仍無從推知原告自96年起即有嚴重 失智之症狀;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提出其上載有電話號碼 等資料之紙條(見本院卷①第178 頁)為其製作,然原告
未能證明被告係何時書寫,不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於96年 間將該紙條放在原告皮夾,用以幫助原告記得回家的路云 云之說法為真。況且,原告尚主張其每月有匯款予女兒梁 念慈,最後一次匯款之時間為99年1 月12日(見本院卷① 第169 頁),益徵原告在此之前,非無使用帳戶匯款之能 力。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信為真。
(二)反面言之,被告於101 年3 月11日之前持續任職於華南銀 行,除有時精神較不集中,理解力並無問題,交代之工作 皆能理解及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主管陳大勳到庭 證述甚詳(見本院卷②第7 、8 頁);又原告於99年間, 參加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舉辦之信託法解析E-Course 課程、投資規劃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信託業法解 析E-Course課程,取得研習證明之事實,有各該研習證明 及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102 年2 月20日金發字第0000 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①第142 至144 、157 頁 ),依該函文所載,原告甚至於99年12月11日通過信託業 法解析E-Course(信託認可)課程之筆試測驗,此等行為 ,當非無力掌管帳戶之人得以完成。參以原告之帳戶於88 年7 月9 日至95年12月14日間,即有匯款至被告帳戶的紀 錄(見本院卷①第140 、141 頁),比對匯款日期及金額 ,大致上以月為單位,於每月10日前後匯款,且每月匯款 之金額與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匯款之金額相 較,差異不大。被告辯稱此匯款乃原告用以負擔同居期間 共同生活費用,洵非無據。
(三)原告固另主張,倘法院認為被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得利, 而是原告將款項贈與被告,因被告於與原告同居期間,曾 允諾要照顧原告一輩子,甚至為原告處理後事,應屬附有 負擔之贈與云云。但原告就兩造間是否存有贈與契約之前 提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亦未如此答辯。再者, 原告所稱附有負擔,係以證人即原告胞姐梁美人所證:「 周美麗說她會照顧原告一輩子的事,那是很久以前的事, 這是何時講的,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卷②第12頁反面) ,暨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胞姐彭碧雲所證:「那時是99 年7 月23日……我與陳梅枝問被告周美麗,質疑她原告生 病了,怎麼不帶原告去看醫師,被告就生氣……」、「… …周美麗說原告如果死了,她會處理後事」等語為據(本 院卷②第13、14頁)。然贈與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 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者而言。原告主張之匯款 時間長達數年,證人梁美人、彭碧雲所指被告為前揭陳述 之時間,一為不確定,一為99年7 月23日,且被告因何原
因為此說詞?與原告所指之贈與有何關連?俱有未明,不 足據為兩造間成立附有負擔贈與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論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抑或是主張 撤銷兩造間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請求被告返還兩造於同 居期間之96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10日間,自原告帳戶匯 至被告帳戶之金額3,261,139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 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