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47號
原 告 甘金星
甘榮堯
甘証安
甘根榮
甘許秀
甘文川
甘文樹
甘文慶
甘明坤
甘明宗
藍甘錦
甘月雲
甘鳳珠
甘文雄
甘文榮
甘文吉
甘陳秀英
甘志宏
甘志揚
甘秀子
黃甘和枝
甘世仁
甘世勇
甘錦珠
甘錦雀
甘錦露
甘林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習盛律師
被 告 楊勝次
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祐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勝次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四所示之總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文章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五所示之總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勝次負擔二十分之一,被告李文章負擔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楊勝次、李文章如各以附表四、五所示之總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二人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在 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獲利迄今已 有二、三十年。系爭土地面積共965.03平方公尺,換算坪 數為291.92坪,其中被告楊勝次及李文章各自無權占用如 附表二所示面積(被告楊勝次占用比例為59% ,被告李文 章占用比例為41% ),則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土地之所有人,自得 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土地之比例給付 原告如附表六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計算式:依土 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新 臺幣(下同)8,040 元之百分之十,計算一年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為804 元,並請求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31日共五年期間之不當得利。
(二)原告甘金星等因繼承之原因於27年2 月17日或44年11月26 日分別已取得系爭806- 15 、806-16、806-20、803-7 、 806-17、806-18、806-21等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 記載可稽,原告已於繼承開始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 物權,故被告答辯以「原告等人係分別於99年11月19日、 99年11月22日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屬誤解,而無理由 :
⑴按「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公用徵收或法院判 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 其物權。』,據此規定與第758 條之反面意旨可知,因繼 承、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待登 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惟此四種情形,只不過是非由於 法律行為而使不動產變動之例示,除此之外,尚有由於法 律行為以外之原因而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各種情況,但法 律未設統一之明文而已。何以此種非由於法律行為所生之 不動產物權變動,不經登記即發生效力?㈠以彌補登記生 效要件主義過於嚴格,致未能完全符合社會交易便捷要求
之缺憾,再因此等事由所生物權之變動,或有法律可據, 例如繼承,或有國家機關之公權力之介入,例如強制執行 、公用徵收,其變動業已發生,存在之狀態亦甚明確,已 無違物權公示之要求,登記之遲速,較無礙交易之安全, 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惟基於此等變動原因事實之發 生而取得物權者,既不經登記而生效,則對於此等原因事 實之存在,須舉證之責任」(學者謝在全氏著民法物權論 上冊第85、86頁參照。)
⑵按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 湖澤或可通運之氶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此所謂 「視為消滅」並非絕對的消滅,而仍有回復原狀之可能。 故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乃規定:「前項土地回復時,經原 所有權人証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換言之 ,此種私有土地之得喪,乃法律為適應特殊之狀況而設, 並非基於「法律行為」,亦非由於「行政處分」。前開規 定與民法第759 條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屬「非 由於法律行為」而生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動,故基於同一 法理,因「繼承」之原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不以登記 為生效之要件,則因「土地回復原狀」而回復所有權者, 亦不以登記為生效之要件,只須提出相當之證明為「繼承 人」即可,均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系爭土地本 為原告先祖所有,而分別於27年2 月17日或44年11月26日 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縱使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 遷成為河川流域,但系爭土地已於85年9 月26日因土地又 浮復並已公告劃出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流域,則依土地 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回復其所有權。故土地登 記謄本上所記載:「回復」之「原因發生日期」為85年9 月26日,而非99年11月18日。原告無論是依「繼承」或「 回復」之原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均係因「非由於 法律行為」而取得,故均不待登記而取得所有權,雖然期 間曾以「中華民國」為權利人,但並不影響原告等人為系 爭土地之權利歸屬人。
⑶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2 項第7 款之規定:「前項權 利變更之日,係指下列各款之一者:法律事實發生之日 ㈣,而上述條款所謂「法律事實發生之日」,就本件而言 ,即係指「繼承」或「土地回復」而言。
(三)被告李文章主張伊於84年2 月12日,向另一被告楊勝次購 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相鄰地約120 坪之 土地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然前開 買賣契約書中所指僑中段575 地號,顯與系爭土地不同地
號,無法證明與系爭土地有關。再者,被告楊勝次根本非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來權利讓渡或出賣系爭土地予被 告李文章?被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然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被告既未經依法登 記而取得系爭不動產物權,不能僅憑乙紙買賣文書,即謂 其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物權。由上可知,被告李文章主張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法實屬無 據。
(四)綜上,被告無權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並搭鐵皮屋自行 使用或出租他人,獲有不當得利甚鉅,爰依法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聲明:⑴被告楊勝次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李文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六所示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楊勝次答辯以:
(一)系爭土地部分為甘金星等14人公同共有,原告甘金星等人 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屬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 831 條準用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惟公同共有人之一甘月琴卻非原告,亦無法從 起訴狀得知公同共有人甘月琴是否同意,僅原告甘金星等 13人為本件請求,當事適格不能謂無欠缺。
(二)系爭土地本為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流域,經85年9 月26 日85府建水字166126號公告變更,劃出淡水河支流大漢溪 河川流域。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 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 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 條定有明文。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土地原所有權人僅取得 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非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取得所有 權。臺灣高等法院77年廳民一字第1199號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雖於85年9 月26日公告變更,惟土地原所有權人取得 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仍非所有權人,須辦理回復登記 後始取得所有權。而原告等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 11月22日,始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回復登記,原告始取得所 有權。故在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之前,原告尚未 取得系爭所有權,既無所有權,怎所謂有受到侵害及受有 相當租金之損失。再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之不 當得利,更屬無據,原告未舉證說明,其何以請求如此高
額租金利益之依據,更證原告請求之無理。
(三)綜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三、被告李文章答辯以:
(一)被告李文章係84年2 月12日以每坪30,000元,買賣總額3, 600,000 元,向被告楊勝次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地號相鄰地約120 坪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購買當 時,被告楊勝次保證上開土地為其所有,已興建之建物所 有產權清楚,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故被告李文章為善意 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
(二)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 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之所有權 消滅者,為國有土地。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 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 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 土地法第10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浮覆地:指河 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 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河川管理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雖前係原告祖先所有,但嗣因土地流 失被政府劃為河川區域,已收歸國有,流失的土地如屬自 然力浮覆固屬原地主可申請回復登記,然尚未辦理回復登 記前,仍歸屬國有土地,但允許私有買賣;原告係在85年 9 月26日才辦理回復其所有權,而在原告尚未辦理回復土 地所有權登記前,伊早在84年2 月12日向被告楊勝次購買 系爭土地及建物,當時土地為國有,對國家而言,被告李 文章是否有無法律上原因情形,故可討論,但就原告而言 ,被告李文章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三)再被告李文章係向楊勝次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並 已給付價金,應有法律上原因,且因屬善意,依善意應受 保護之原則,即便原告主張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實際獲利 者亦為被告楊勝次,原告主張之對象應為被告楊勝次,而 非善意已給付價金之被告李文章。
(四)綜上,被告係善意第三人,對原告所述情節毫不知情,原 告對其主張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爰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物權編第二章第四節共有物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 條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
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 為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即修正後第828 條第3 項)所明 定,惟所謂「同意」,並不以於行為當時同意者為限,即 於事前預為允許或事後加以追認亦均非法之所不許,且其 同意,不論以明示或默示為方法,苟能以明確之事實加以 證明者已足當之,殊不以文書證明或限於一定之形式為必 要。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要旨亦可參。查, 原告甘金星等13人與甘月琴同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甘金星等13人為共有人全 體起訴請求被告楊勝次等人給付因無權占有土地所受不當 得利部分,係屬因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為公同共有債 權,其本件起訴請求,自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茲甘月琴前已於102 年2 月21日具 狀表示同意原告甘金星等13人追討返還不當得利之事件, 有聲明狀附卷可稽,是原告甘金星等13人本件起訴,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渠等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渠等因繼承之原因分 於27年2 月17日或44年11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縱使系爭土地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河川流域,但系爭土地已 於85年9 月26日因土地又浮復並公告劃出淡水河支流大漢 溪河川流域,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即回復 其所有權,故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記載:「回復」之「原因 發生日期」為85年9 月26日,惟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表所示面積,應給付原告自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5 月 31日共五年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楊勝次辯 稱:系爭土地本為淡水河支流大漢溪河川流域,經85年9 月26日85府建水字166126號公告變更,劃出淡水河支流大 漢溪河川流域,惟土地回復原狀後,土地原所有權人僅取 得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非土地回復原狀後當然取得所 有權,而原告等人分別於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 始以繼承人身分辦理回復登記,原告始取得所有權,故在 99年11月19日、99年11月22日之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所 有權,既無所有權,怎所謂有受到侵害及受有相當租金之 損失,且系爭土地地處偏僻,交通不便,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更 屬無據等語,被告李文章辯稱:系爭土地雖前係原告祖先 所有,但嗣因土地流失被政府劃為河川區域,已收歸國有 ,流失的土地如屬自然力浮覆固屬原地主可申請回復登記 ,然尚未辦理回復登記前,仍歸屬國有土地,允許私有買 賣,原告係在85年9 月26日才辦理回復其所有權,被告李
文章早在84年2 月12日向被告楊勝次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 ,被告李文章善意取得,應受保護等語。是以本件應為審 酌者乃係原告係何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被告是否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
(三)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情形及原因,經本院函詢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後,該所函覆稱:「查日據時期番子園 字番子園208 之1 、208 之2 番地原為甘九、甘新献、甘 清海等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分為48分之9 、48分之9、48 8分之30)、番子園字番子園209 之1 、209 之2 番地原 為甘九、甘新献、甘炳裕(權利範圍分為4 分之1 、4 分 之1 、4 分之2 )等人所共有,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民 國21年)辦竣土地滅失登記後,又於民國85年9 月26 日 依臺灣省政府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屬於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 僑中段806 、806 之4 及803 之2 地號部分土地... ), 並於民國89年2 月21日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後(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民國99年分割出旨揭土 地。」「另旨揭土地係由甘九之繼承人甘金星、甘榮堯、 甘証安及甘炳裕之繼承人甘騰飛等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 1 條及828 條第2 規規定就上開共有土地全部,分別以本 所99年6 月14日收件板登字第182 號及99年7 月14日收件 板登字第217340號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經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99年11月1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000000000號函 復同意配合返還,本所遂於99年11月18日依原土地所有權 人甘九等4 人產權狀態,將僑中段803 之7 、806 之15、 806 之16及806 之20地號土地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清 海等3 人(權利範圍皆分為48分之9 、48分之9 、488分 之30)、僑中段806 之17、806 之18、806 之21地號土地 登記予甘九、甘新献、甘炳裕等3 人(權利範圍分為4 分 之1 、4 分之1 、4 分之2 )。」,有該所102 年1 月3 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卷內第20 4 頁),而系爭土地於99年11月18日由甘九、甘新献、甘 清海、甘炳裕辦理回復登記前,其所有權人均經登記為國 有,原告甘金星、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 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 雲、甘鳳珠、及未起訴之共有人甘月琴等14人,就系爭7 筆土地(即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 806-21、803-7 )係於99年11月19日始以27年2 月17日發 生繼承原因(被繼承人甘九)為由辦理登記,原告甘文雄 、甘文榮、甘文吉、甘陳秀英、甘志宏、甘志揚、甘秀子
、黃甘和枝、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甘錦露 ,就系爭4 筆土地(即806-15、806-16、806-20、80 3-7 )係於99年11月22日始以44年11月26日發生繼承原因(被 繼承人甘清海)為由辦理登記,原告甘林淑卿就系爭3 筆 土地(即806-17、806-18、80 6- 21)之取得所有權,則 係先由訴外人甘騰飛於99年11月19日以繼承原因辦理登記 後(被繼承人甘炳裕),再於101 年4 月5 日以10 1年2 月12日夫妻贈與原因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甘林淑卿,亦有 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佐參。
(四)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左列土地不得 為私有: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 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第12條、第14 條第1 項第1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有土地因天 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視為所有權消滅,嗣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 倘未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 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原 所有權人此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 權,並非物權(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參照)。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 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此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 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此為土地法第十二 條所明定,故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 ,仍未回復原狀,而私人以之為標的物,依法律行為予以 讓受時,仍難認已取得其所有權,此不僅因其所有權客體 已不存在,且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已不得為所有權客體之故。」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1213號、76年度台上816 判決要旨亦可 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期昭和7 年(民國21年) 即辦竣土地滅失登記,迄於85年9 月26日始因臺灣省政府 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 畫範圍線兩側,而屬於範圍線外之浮覆土地,並經登記為 國有,揭諸前開條文說明,原所有權人於辦理回復所有權 登記前,仍未當然取得所有權,此所有權回復登記之效力 僅向後發生。從而,甘九、甘新献、甘清海、甘炳裕應於 99年11月18日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後始取得所有權,其繼 承人並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故原告甘金星、甘榮堯、甘 証安、甘根榮、甘許秀、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
坤、甘明宗、藍甘錦、甘月雲、甘鳳珠、及未起訴之共有 人甘月琴等14人,就系爭7 筆土地(即806-15、80 6-16 、806-17、806-18、80 6-20 、806-21、803-7 )、原告 甘文雄、甘文榮、甘文吉、甘陳秀英、甘志宏、甘志揚、 甘秀子、黃甘和枝、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 甘錦露,就系爭4 筆土地(即806-15、806-16、06 -20、 803-7 ),均應自99年11月18日始取得所有權。至於原告 甘林淑卿既係於101 年4 月5 日始自甘騰飛受贈與系爭3 筆土地(即806-17、806-18、806-21),自與原所有權人 何時辦理回復登記無涉。
(五)另被告李文章辯稱其係84年2 月12日以每坪30,000元,買 賣總額3,600,000 元,向被告楊勝次購買系爭土地約120 坪之土地及地上物所有權係屬善意取得云云,惟被告楊勝 次並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且系爭土地係於85年9 月 26日始因臺灣省政府85府建水字第166126號公告劃出河川 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範圍線兩側,而屬於範圍線外之浮 覆土地,並經登記為國有,揭諸前開說明,被告李文章於 84年間向非屬原所有權人之被告楊勝次購買所有權客體已 不存在之系爭土地,要無所謂善意取得土地所有權可言。 被告李文章所辯,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甘金星、甘榮堯、甘証安、甘根榮、甘許秀、 甘文川、甘文樹、甘文慶、甘明坤、甘明宗、藍甘錦、甘 月雲、甘鳳珠、及未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甘月琴等14人,就 系爭7 筆土地(即806-15、806- 16 、806-17、806-18、 806- 20 、806-21、803-7 )、原告甘文雄、甘文榮、甘 文吉、甘陳秀英、甘志宏、甘志揚、甘秀子、黃甘和枝、 甘世仁、甘世勇、甘錦珠、甘錦雀、甘錦露,就系爭4 筆 土地(即806-15、806-16、06 -20、803-7 ),均自99年 11月18日取得所有權,原告甘林淑卿則自101 年4 月5 日 取得系爭3 筆土地(即806-17、806-18、806-21)所有權 ,洵堪認定。又被告楊勝次、李文章各自占用系爭7 筆土 地如附表二之面積,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履勘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取得占用係有正當權源, 是原告主張被告楊勝次、李文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有 理由。
(七)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設會通常之觀 念,本件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
損害,故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依其性 質不能返還時,依上說明,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 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楊勝次、李文章無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受有使用該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 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使用該部分土 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自屬有 據。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 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 97條第1 項、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其金額究以若干為適當,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應參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在申報地價年息10%限度內決定之,並非必達申報地 價10%之最高額。查,系爭土地99年1 月每平方公尺之申 報地價為8,04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土 地位於防汛道路即環河道路旁,附近多為工廠,地處偏僻 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時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在卷足按,並有原告所提供之四周現況照片數幀附卷 可參。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住置、交通狀況、工商 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5 %為適當。茲以原告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起算至原告所請求之101 年5 月31日止,計 算被告楊勝次、李文章所受相當不當得利如附表二、三、 四、五。
(八)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勝次、李 文章各給付如附表四、五所示之總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 防禦方法,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一:
┌────────────────────────────────────┐ │新北市板橋區僑中段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 │
├────────┬───┬───┬───┬───┬───┬───┬───┤
│ │806-15│806-16│806-17│806-18│806-20│806-21│803-7 │
│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
├────────┼───┼───┼───┼───┼───┼───┼───┤
│甘金星、甘榮堯、│權利範│權利範│權利範│權利範│權利範│權利範│權利範│
│甘証安、甘根榮、│圍 │圍 │圍 │圍 │圍 │圍 │圍 │
│甘許秀、甘文川、│9/48 │9/48 │1/4 │1/4 │9/48 │1/4 │9/48 │
│甘文樹、甘文慶、│ │ │ │ │ │ │ │
│甘明坤、甘明宗、│ │ │ │ │ │ │ │
│藍甘錦、甘月雲、│ │ │ │ │ │ │ │
│甘鳳珠、及甘月琴│ │ │ │ │ │ │ │
│(未起訴)14人公│ │ │ │ │ │ │ │
│同共有 │ │ │ │ │ │ │ │
├────────┼───┼───┼───┼───┼───┼───┼───┤
│甘文雄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5/48 │5/48 │ │ │5/48 │ │5/48 │
├────────┼───┼───┼───┼───┼───┼───┼───┤
│甘文榮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5/48 │5/48 │ │ │5/48 │ │5/48 │
├────────┼───┼───┼───┼───┼───┼───┼───┤
│甘文吉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960│35/960│ │ │35/960│ │35/960│
├────────┼───┼───┼───┼───┼───┼───┼───┤ │甘秀子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960│35/960│ │ │35/960│ │35/960│
├────────┼───┼───┼───┼───┼───┼───┼───┤
│黃甘和枝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960│35/960│ │ │35/960│ │35/960│
├────────┼───┼───┼───┼───┼───┼───┼───┤
│甘陳秀英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384│35/384│ │ │35/384│ │35/384│
│ │0 │0 │ │ │0 │ │0 │
├────────┼───┼───┼───┼───┼───┼───┼───┤
│甘志宏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384│35/384│ │ │35/384│ │35/384│
│ │0 │0 │ │ │0 │ │0 │
├────────┼───┼───┼───┼───┼───┼───┼───┤
│甘志揚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384│35/384│ │ │35/384│ │35/384│
│ │0 │0 │ │ │0 │ │0 │
├────────┼───┼───┼───┼───┼───┼───┼───┤
│甘世仁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120│35/120│ │ │35/120│ │35/120│
│ │0 │0 │ │ │0 │ │0 │
├────────┼───┼───┼───┼───┼───┼───┼───┤
│甘志勇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120│35/120│ │ │35/120│ │35/120│
│ │0 │0 │ │ │0 │ │0 │
├────────┼───┼───┼───┼───┼───┼───┼───┤
│甘錦珠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120│35/120│ │ │35/120│ │35/120│
│ │0 │0 │ │ │0 │ │0 │
├────────┼───┼───┼───┼───┼───┼───┼───┤
│甘錦雀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120│35/120│ │ │35/120│ │35/120│
│ │0 │0 │ │ │0 │ │0 │
├────────┼───┼───┼───┼───┼───┼───┼───┤
│甘錦露 │權利範│權利範│ │ │權利範│ │權利範│
│ │圍 │圍 │ │ │圍 │ │圍 │
│ │35/120│35/120│ │ │35/120│ │35/120│
│ │0 │0 │ │ │0 │ │0 │
├────────┼───┼───┼───┼───┼───┼───┼───┤
│甘林淑卿 │ │ │權利範│權利範│ │權利範│ │
│ │ │ │圍7/20│圍7/20│ │圍7/20│ │
└────────┴───┴───┴───┴───┴───┴───┴───┘
附表二:
┌────┬──────┬───────────────────┐
│占用土地│被告占用面積│99年11月18日至101 年5 月31日(共1 年5 │
│ │(平方公尺)│月又14日)之不當得利 │
│ │ │申報地價8040元×面積×5%×占用時間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806-15 │楊勝次191.77│8040元×191.77×0.05×(1+5/12+【14/30│
│ │ │×1/12】)=112211元 │